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2號
SLDM,111,訴,212,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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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全



呂玉麒


陳品諺 (原名陳椲達




謝文赫


劉祖沅



蘇泳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面額均為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參紙、面額均為新臺幣98萬元之本票參紙、借款契約書貳紙均沒收。
呂玉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品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祖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蘇泳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赫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殷全曾有殺人等前科,且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4年1 0月16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呂玉麒則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1 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上開2人及陳品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與盧森云、邱 柏忠,因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過程發生糾紛,認盧森云邱柏忠應負擔交易不成所生之債務,呂玉麒遂與盧森云相約 談交易之事,並聯絡林殷全幫忙索討其對於盧森云邱柏忠 之債權,而林殷全另聯絡亦委託其向盧森云邱柏忠索討債 權之陳品諺屆時到場。111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受 託開車載送盧森云邱柏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元緣圓茶藝館」與呂玉麒見面,到場不久,林殷全進入 ,並夥同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與其他 1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殷全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毆打盧森云邱柏忠,並將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分別強押上車至臺北 市北投區貴子坑公園、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附近砂石場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期間林殷全呂玉麒蘇泳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想走就要拿出錢」、「 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放你們離開」、「沒有沒有準備錢, 不會放過你全家」、「如果不配合要殺害你全家」等語恫嚇 葉宗昀邱柏忠、盧森云,並由蘇泳清等人毆打邱柏忠、盧 森云,使其等心生畏懼,邱柏忠因而撥打電話要求女友匯款 2萬元至盧森云女友帳戶,嗣無法提領而未果。另邱柏忠受 有頭面部擦傷、胸腹部擦傷、背臀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 而盧森云受有頭面部瘀傷、右手手背擦傷,且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脅迫盧森云葉宗昀邱柏忠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均為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本票3紙及盧 森云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作為償還呂玉麒220萬元及陳品 諺98萬元債權之擔保。離開板橋後,葉宗昀劉祖沅蘇泳 清坐上陳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其中1人向葉宗昀稱不聽話 ,就要送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並於當晚待在新北市蘆洲區



某住處,由蘇泳清看管,並在門口放著開山刀1支,並聲稱 :如果做什麼事情,會拿那支開山刀把葉宗昀砍了等語,致 葉宗昀心生畏懼不敢離去。邱柏忠與盧森云則被不詳姓名男 子看守於新北市中和區某住處,後由陳品諺委由不知情之謝 文赫共同開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 嗣警獲報於翌日(2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小歇餐廳」 前查獲,並在呂玉麒所使用車輛內查扣林殷全置放之上開本 票6張及借款契約書2紙,且在陳俊凱所駕駛車輛內查獲劉祖 沅所有上述開山刀1支。
二、案經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原名:陳椲達)、劉祖 沅、蘇泳清、陳俊凱,除被告林殷全坦承妨害自由、傷害犯 行外,其他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殷全辯稱: 「我承認妨害自由與傷害,但我沒有恐嚇取財,我沒有叫對 方簽本票,但我不清楚是誰叫他們簽的,簽本票時我不在場 ,當初去『元緣圓茶藝館』找盧森云邱柏忠時是因為單純他 們在外面亂放風聲說我去借帳號騙人家的錢,我叫了陳椲達 去,謝文赫是跟陳椲達一起來的,其他被告有的不是我叫的 ,有的是後來才來的,因為陳椲達邱柏忠、盧森云有做泰 達幣的債務糾紛,『阿聰』、盧森云邱柏忠合作的帳號有收 到人民幣款項,這個人民幣是要購買泰達幣的,結果他們收 到人民幣後沒有買泰達幣,稱帳號不見了,我知道是將近20 多萬的人民幣陳椲達就跟『阿聰』要錢,是我去幫『阿聰』作 保說要還這個錢,所以要還這筆錢不單只是我、『阿聰』,因



邱柏忠跟盧森云是合夥人,所以也有還款責任,到『元緣 圓茶藝館』後,陳椲達直接跟邱柏忠、盧森云談,另外呂玉 麒與邱柏忠、盧森云談的是呂玉麒個人的債權,因為沒有談 出結果,所以就換地方,我承認我在『元緣圓茶藝館』有打邱 柏忠臉部一拳,我承認妨害自由是我叫他們去哪裡他們就跟 著去,而且我有帶一批人。」等語;被告陳品諺辯稱:「我 否認犯罪,我只是去證實我的債務而已,因為林殷全打電話 跟我說盧森云邱柏忠在『元緣圓茶藝館』,所以我就跟謝文 赫開車去『元緣圓茶藝館』,到了之後有一群人在前面談事情 ,好像是邱柏忠亂講話的事情,後來我就有講到我債務的事 情,就是如同林殷全上開所述泰達幣的事情,盧森云邱柏 忠有承認他們也有該要還錢的責任,因為當時我不確定邱柏 忠二人如何還錢給我,所以我就有跟著他們去各處,泰達幣 這筆債務我是要找林殷全的,因為他是擔保人,我去面對邱 柏忠、盧森云只是要去證實有這筆債務,後來我就離開了, 但他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時我也有在場, 因為我接到林殷全電話說他們債務處理好了,所以我就去接 盧森云邱柏忠,並且回『元緣圓茶藝館』去牽盧森云的車一 起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過程當中我並沒有 打人,也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上開債務邱柏忠他們應該 要負擔98萬元,就是22萬元人民幣左右,此部分是因為要買 泰達幣的人找我負責,所以我就再把這筆錢賠給買家,我是 到被抓之後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有簽本票, 林殷全有告知我他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被告呂玉麒辯稱 :「我沒有傷害、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但我認為 我必要承擔某部分責任,因為是邱柏忠跟盧森云約我去『元 緣圓茶藝館』談事情的,就因為途中我有打電話跟林殷全聯 絡告知他我跟盧森云2人在『元緣圓茶藝館』談事情,所以林 殷全他們才會出現,簽本票是他們到某個住家,是誰叫他們 簽的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但我跟林殷全等兩三人在門口抽菸 ,本票簽完後誰拿走的我沒有看到,我的車子是借給林殷全 開,這個本票是簽給我與陳椲達的債務,盧森云邱柏忠一 個是老闆一個是員工,我是跟邱柏忠有債務關係,他造成我 泰達幣買賣的損失220萬元,邱柏忠之前叫我幫他找有無虛 擬貨幣、泰達幣要賣的,我幫他找到要賣的人,後面他們在 進行買賣過程中,邱柏忠他們用假的人民幣4萬至5萬元的匯 款單傳給對方,對方就發現,因為他們有規定不能用詐欺手 段取得他們貨幣,如果發現或抓到必需要賠償匯款單金額的 十倍,結果他們被發現後,邱柏忠與盧森云就不見了,變成 賣虛擬貨幣的人就找我負責,變成我賠償220萬元,所以盧



森云與邱柏忠簽220萬元本票是要賠給我,讓我再去賠給賣 泰達幣的人。98萬的本票據我所知是陳椲達與他們談的賠償 損失費用。簽本票的事情是我被抓之後才知道,前一天我要 跟林殷全分開前,我們是在住家門口抽菸,林殷全有跟我說 可能等一下叫他們本票簽一簽就回去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 簽三張本票。」等語;被告劉祖沅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沒有去『元緣圓茶藝館』,也沒有去北投山區臺北市北投區 大度路2段附近砂石場,我有去板橋,是林殷全打給我去板 橋找他把葉宗昀帶回葉宗昀的家,我當時是跟陳俊凱蘇泳 清一起去,葉宗昀沒有回家,因為葉宗昀說他沒有家,所以 他就拜託我們跟著我們,我們就回到陳俊凱的租屋處,隔天 我們帶葉宗昀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吃飯,後 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就跟林殷全聯絡,我 們一起見面,林殷全的目的是要我們把葉宗昀放掉,後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 ;被告陳俊凱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去『元緣圓茶藝 館』,也沒有去北投山區,也沒有去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 段附近砂石場,我有去板橋,我的情形跟劉祖沅一樣。」等 語;被告蘇泳清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元緣圓茶 藝館』,也沒有去北投山區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 段附近 砂石場,我有去板橋,我的情形跟劉祖沅所述相同,我是陪 同他們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遭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事實,業為上開被告林殷 全、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所不否認, 且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去「元緣圓」茶藝館,是盧森云請我開車載他去的,路上 接邱柏忠前往。當時我和盧森云邱柏忠都被林殷全他們押 走,盧森云邱柏忠最後警察在蘆洲找到我們。在蘆洲時, 現場找到的7人中有呂玉麒陳俊凱劉祖沅林殷全、蘇 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4、8、10、12)。當時押我 ,我在紅茶店內,邱柏忠及盧森云被押在車上。我被押到北 投山上、中和、永和、板橋及蘆洲,盧森云邱柏忠有被他 們打。其中謝文赫(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後來在蘆洲紅 茶店才看到,我不知道他做什麼,陳椲達(即偵查卷第439 頁編號6)在「元緣圓」就有出現,也有負責押我們。我沒 有受傷,他們沒有打我,呂玉麒陳俊凱劉祖沅林殷全蘇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4、8、10、12)有恐嚇 我說想要走的話要找人拿錢來。後來在板橋他們逼我們3人 簽1千多萬元的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7頁至第59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盧森云邱柏忠請我開車載他 們到那邊,我在○○街000 號前面與盧森云碰面,再到邱柏忠 士林區雨聲街那邊住處接到他,再開車前往「元緣圓茶藝館 」, 到「元緣圓茶藝館」,呂玉麒已經在那邊,我到場後 ,盧森云請我去幫他買檳榔,我就開車去買檳榔,回來後才 看到林殷全在現場,陳品諺也在,其餘在庭之被告沒有看到 。當時只有邱柏忠被打,但打邱柏忠的人現在都不在庭,後 來店家要關門了,林殷全等人在現場就說「那就換一個地方 ,統統帶上車,叫人開車來,林殷全有在現場說把我們3人 全部帶上車。呂玉麒及其他年輕人強制把我們帶上車離開「 元緣圓茶藝館」,用語氣威脅著我們上車,不要亂動。後來 到北投山區,他們分別打邱柏忠、盧森云。之後再去臺北市 北投區大度路2段附近砂石場,在車上,蘇泳清告訴我和邱 柏忠,如果我們想要安全離開,就拿錢出來,當時邱柏忠有 請女朋友轉帳2 萬元到盧森云的銀行帳號,離開砂石場後, 被載到板橋不知道是誰的住處,林殷全在場,當時確實有人 說「想走就要拿出錢」、「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放其等離 開」、「沒有沒有準備錢,不會放過你全家」、「如果不配 合要殺害你全家」,是呂玉麒逼我們簽下約1千萬元的本票 及借據後,我被帶到外面的7-11 超商使用盧森云的提款卡 進行提領,沒有提領成功。盧森云的提款卡有問題,所以無 法提領。離開板橋後,我和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同一台 車上,他們其中一人跟我說你們不簽或不聽話,他們就要送 我們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他們載我到蘆洲徐匯中學附近的 一個套房,當天晚上有待在蘆洲的一個住處,只有蘇泳清跟 我在一起,門口放著一把開山刀,蘇泳清告知我如果我做什 麼事情,就會拿那把開山刀把我給砍了,我在陳俊凱車上有 看到一把開山刀,劉祖沅蘇泳清都有拿過這個開山刀,拿 在手上,可能意圖恐嚇,隔天我和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 同一台車到蘆洲「小歇餐廳」。其中在「元緣圓茶藝館」時 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從「 元緣圓茶藝館」到北投山區,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從北 投山區到大度路砂石場,有看到呂玉麒林殷全陳品諺蘇泳清、劉祖沅。我所說盧森云邱柏忠被打,打他們的人 是林殷全到場後其他在場的30幾個年輕人之一,從大度路砂 石場到板橋簽本票的期間,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蘇泳清 、劉祖沅陳俊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 請葉宗昀開車載我去「元緣圓」茶藝館,路上接邱柏忠前往 。我們當時是要去跟呂玉麒談事情,我們是仲介虛擬貨幣的



人,呂玉麒是買方,因沒有成交,也沒獲利。林殷全他們突 然衝進來,呂玉麒陳俊凱劉祖沅林殷全蘇泳清(即 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4、8、10、12)押我們到山上,其中 蘇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12)用棒球棍子之類的東西 打我,林殷全(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10)說如果不配合他 們,要殺我全家,我跟他們沒有債務糾紛。後來押到砂石場 、板橋、中和,在板橋有簽本票,我們3人共簽發6張本票, 3張均為220萬元,3張均為98萬元,共900多萬元,呂玉麒( 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說不簽不放我們走,事情無法結束 。謝文赫、陳椲達(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6)有出現一 下,不知道做什麼,但沒有動手,在我們被救之前,因為車 丟在「元緣圓」,隔天他們要轉移地點時,請謝文赫、陳椲 達來載我跟邱柏忠,他們2人沒有限制我們,但載到小歇, 是其他人限制我們,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最後我們被救時 他們2人也在場。他們有用我的手機操作我女友帳戶轉帳出 去,不知轉至何帳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7至60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葉宗昀 開車載我及盧森云去「元緣圓」茶藝館,沒多久一群人就進 來將我們押到北投山上,我們被呂玉麒林殷全蘇泳清( 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10、12)押走,其他當時還沒有來 ,恐嚇我們的是蘇泳清,他要我們打電話借錢,如果對方沒 有接或借不到錢就打我,當我是被林殷全打。後來到板橋, 呂玉麒林殷全說如果不簽的話要殺我們,在北投砂石場時 ,呂玉麒林殷全蘇泳清都有逼我們打電話向親友借錢, 借不到就打我們,後來我女友有用手機網路轉帳2萬元至盧 森云女友帳戶,因為他們不敢用自己帳戶。謝文赫、陳椲達 (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6)在茶藝錧時有出現站在旁邊 ,陳俊凱劉祖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4、8)是我們隔 天在蘆洲獲救時看到,他們將葉宗昀押在茶錧,我們有簽3 張220萬元、3張98萬元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3至60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11年3月20日晚上我跟盧森 云、葉宗昀去北投承德路「元緣圓茶藝館」,是呂玉麒約我 們去,有事情要講,然後我們就過去,一過去大概5分鐘就 馬上出事了,本來只有2個人,他們講個電話,突然就一票 人出現,進來就說要處理之前的糾紛,然後就開始要錢,找 盧森云要錢,叫我們打電話借錢,他們說之前合作時,先前 規則沒有講好,說假一賠十什麼的,但根本就沒有開始合作 、也沒有交易過,然後他們就拿出一張說他被人家抓去簽20 0多萬元本票的照片,叫我們要拿出一半,突然就有這場局 叫我們付這筆錢,其實根本沒有這些事情,當時林殷全有打



我,其他被告都沒有,打我的人不在法庭內,後來被押走離 開「元緣圓茶藝館」,分別開不同車載我們走,到北投山上 貴子坑公園,我又被打,打我的人也不在庭,後來被帶到大 度路的砂石場,應該有30、40人,他們打盧森云,打盧森云 的人是蘇泳清,離開大度路砂石場後到板橋,被載到一個小 套房,我們3人都被帶到小套房裡面簽本票,是呂玉麒及另 不在庭被告之人叫我們簽本票,對方有說如果不簽要殺我們 ,我們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過程中呂玉麒蘇泳清叫我 們去籌錢,我凌晨3時許打給女朋友,只籌到2萬元,女朋友 有存2萬元到對方指定的盧森云的銀行帳戶內,之後再轉帳 出去。簽完票就離開板橋到中和了,停留一晚到隔天下午到 蘆洲「小歇餐廳」,我那天剛好坐到陳品諺的車。過程中我 有聽過有人說「想走就要拿出錢」、「如果不簽發本票,就 不放其等離開」、「沒有沒有準備錢,不會放過你全家」、 「如果不配合要殺害你全家」。從「元緣圓茶藝館」到北投 山區,我只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其他被告都不在。從北 投山區到大度路砂石場,我在車上只有看到林殷全蘇泳清 。從大度路砂石場到板橋租屋處,在庭7位被告中我看到的 部分是呂玉麒在場。在板橋之後,當天晚上我和盧森云在中 和,與葉宗昀分開,有人看著我們,但不在被告當中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42頁),互核大致相符,應甚明確 。
 ㈡又被告林殷全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坦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強制等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 其他被告等對於上開時、地曾有全部或部分在場之事實亦不 否認(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並有證人賴淑貞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參見111偵7355卷第459頁至第461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 97頁至第10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供被告7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指認人照片共7份 (參見111偵7355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 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 、第233頁至第243頁、第265頁至第273頁)、告訴人邱柏忠 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參 見111偵7355卷第607頁至第608頁)、告訴人盧森云提供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111偵 7355卷第609頁至第610頁)、告訴人邱柏忠傷勢照片1份( 參見111偵7355卷第445頁至第447頁)、證人謝淑貞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445頁至第457頁),



並有面額均為220萬元之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之本票3 紙、借款契約書2紙、開山刀1支扣案可憑。是證人即告訴人 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上開指證堪認屬實,而被告等上開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 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 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劉 祖沅、蘇泳清、陳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上開被告 等對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 ,雖有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犯,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容有未合。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被告等 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云云,核與上開及後述之 事證不符,自難認同。再被告林殷全呂玉麒曾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茲 審酌該等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 為妨害人身自由或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性質之案件,於執行部 分同性質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 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等與 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殷全呂玉麒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對於告訴人盧森云、邱 柏忠、葉宗昀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 部分未參與,然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其等係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 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品諺雖未參與實行行為 ,然其因本件對於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之債權委託被告林 殷全討債,並於告訴人等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期間在場及 接運,容任該犯罪發生,告訴人等亦因而簽發關於其部分債 權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犯罪,對 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上開被告 等在上開地點,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盧森云邱柏忠、葉宗 昀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各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屬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 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案上開被告等上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行為 ,係為使告訴人等清償債務,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玉麒陳品諺委託被 告林殷全索討債權,被告林殷全為主謀,其夥同被告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前述手段分工傷害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並將盧森 云、邱柏忠、葉宗昀強押上車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 復以上揭強暴手段致盧森云邱柏忠分別受有前開普通傷害 ,並造成其等心理上恐懼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諸 被告林殷全於本院審理中均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餘被告均 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並賠償其等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難認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再參以本案實際在場指揮之人為被告林殷全,被告呂玉 麒全程參與,並分擔部分強制犯行,被告蘇泳清參與傷害、 強制犯行,惡性較被告劉祖沅參與之強制犯行為重,被告陳 品諺陳俊凱負責載送告訴人等,惡性較輕;暨考量被告林 殷全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20幾歲之小孩,目前從事汽 車貼膜,月入約6、7萬元;被告呂玉麒國中肄業,未婚,目 前無業;被告陳品諺大學肄業,已婚,3 個未成年小孩,台 商,月入約10萬元左右;被告劉祖沅大學肄業,未婚,目前 在家幫忙,月入約4萬元;被告蘇泳清大學肄業,未婚,目 前從事建設公司,月入約5萬元;被告陳俊凱高中畢業,未 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雖為 上開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係在被告呂玉麒駕駛 之自小客車中為警扣押,而被告林殷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 其取得置放(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林殷全應為 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經查,被告等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持用之開山刀1支為 警於被告陳俊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扣押,而證人葉宗昀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晚上有待在蘆洲的一個住處,只 有蘇泳清跟我在一起,因為門口放著一把開山刀,蘇泳清告 知我如果我做什麼事情,就會拿那把開山刀把我給砍了,且 我有看到陳俊凱車上有一支開山刀,劉祖沅蘇泳清都有拿 過這個開山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且扣 押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亦為被告劉祖沅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4頁),應認上開扣押之 開山刀1支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乃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祖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押之球棒 1支及被告等所持用之手機查與本案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上開被告等於上開犯罪事實就強制告訴人盧森云葉宗昀邱柏忠共同簽發面額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98萬 元本票3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分別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要件。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 擄人為要件。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元緣圓茶藝 館」時,我聽到的是他們之前的糾紛,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 ,所以我不是很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 告訴人邱柏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說之前合作時,先 前規則沒有講好,說假一賠十什麼的,但根本就沒有開始合 作、也沒有交易過,然後他們就拿出一張說他被人家抓去簽 200多萬元本票的照片,叫我們要拿出一半,突然就有這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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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