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5號
SLDM,111,訴,185,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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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茗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茗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茗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時 ,因行車速度緩慢,乃遭同向後方由張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閃爍大燈示警,因而心生不滿,於 沿環河北路下匝道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 西路交岔口時,停車以攔下及阻擋後方張志強所駕駛車輛前 行(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茗言即下車走至張志 強所駕駛車輛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張志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 ,你超什麼車」等語,公然侮辱張志強,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嗣蔡茗言張志強欲持行動電話蒐證,為阻止張 志強對其車輛拍攝,明知其出手拉扯將可能導致該行動電話 之充電線脫落而毀損,竟另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 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欲扯該行動電話,因張志強護住行動 電話,而推擠、毆打其臉部、頭部一下,致張志強受有右眼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線接頭亦 因拉扯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茗言固坦承對告訴人張志強辱罵前開言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這是行車糾紛,我們 在華江橋的匝道上,我下匝道開40幾公里,他在我後方超我 車、擋我,他轉過來也沒有打方向燈,之後到水源快速道路 有一輛貨車往市民大道,我才超車,告訴人在後方一直閃我 大燈,晚上從後照鏡看很不舒服,我當時罵髒話是有情緒, 他不能這樣開車,我覺得我抒發情緒是正常的,告訴人還拿 手機錄影,我撥他手機,我沒有打他,我當下並沒有看到手 機充電線。我問警察告訴人看起來是否有傷,警察說看起來 沒有怎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你超什麼車」等語辱罵 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8頁、第84頁),核 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 下稱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 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 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 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 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行車危險 ,僅係宣洩情緒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固有士 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29張 附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65頁至第125頁),惟被告係刻意將告訴人攔下,再走 至車旁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個人 而為,並非僅單純宣洩情緒。又本件案發在臺北市大同區環 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亦符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25 日的凌晨3點多,被告在我前面踩急剎車不讓我超車,我們 速度都很慢,一路滑向到民生路口後被告將車停下不動,我



也只能停下,當車停下後我就直接報警。被告就走過來,先 罵三字經,因為我想要拿手機拍被告車牌當做證據,被告就 搶我手機,我抽回來不給他,第二次我要再照,被告又再搶 我手機,突然間我轉過頭去就被揍一拳,怎樣被揍我不知道 ,被告打我同時手機也哐的一聲掉下,造成我的手機線充電 頭斷裂,手機都在車充的狀態下。被告打我之後,我跟被告 說「你打我,不要走,我已經報警等等警察就來」,被告往 他的車走去,我還有下車喊被告,被告不理會,車子開著就 走。我車子就停到旁邊,隔不久警察就到,警察當下問我「 你的眼睛怎麼了,是不是有受傷」,我說「是被告打我」, 警察要我去醫院驗傷。到醫院後,醫生幫我檢查開立驗傷報 告時醫生表示「眼睛的部份,你要不要等到白天醫生來再做 更詳細檢查,不然怕有其他不知道的問題存在」,當下我表 示不用,因為時間太晚還要趕去做筆錄,傷害證明開完後, 我就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調偵卷第51頁至 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因告訴 人在拍攝,而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車內,撥該行動電話一節( 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3時28分58秒、29分2秒、8秒 各將手伸入告訴人車中1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復有照片1張可佐告訴 人所有之充電線確實毀損而失去功用(見偵卷第53頁),足 徵告訴人證稱被告出手拉扯其行動電話,致行動電話掉落, 連接之充電線因而毀損等語並非無稽。而現今智慧型行動電 話普及,營業小客車駕駛於營業期間將行動電話利用充電線 連接車用充電器通電,以便隨時確認地圖、接聽來電者不在 少數,被告亦陳稱車隊或UBER需要使用手機需要充電等語( 本院卷第86頁),而告訴人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會將行動 電話以充電線連接車用充電器充電一情,應為被告可得預見 ,則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主觀上應可預見連接行動 電話與車用充電器之充電線可能因拉扯而脫落,將生毀損之 風險,被告具備毀損之主觀犯意,即堪認定。
(三)復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 診後,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眼挫傷、頭部外傷,有該院驗傷 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查(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其 所述受傷之部位及經過吻合,益徵告訴人之證言並未刻意誇 大渲染,且果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既於 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 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更證告訴人前開指訴 ,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固以111年5



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30746號函覆稱「張君自述右眼受 傷處無明顯傷口瘀青,無法以拍照方式呈現外傷,故建議電 腦斷層與會診眼科排除潛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21頁),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除載經檢查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 頭部外傷,並在驗傷解析圖上明確畫出受傷部位,顯係經醫 師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診斷結果,則前開函 覆內容恐係指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尚無法以照片呈現,自 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其行車 紀錄器影像,然此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且 此部分影像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要之,被告上開調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以前開同 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並因此致上開充電線毀損而 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先出言辱罵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拍攝其車輛,竟出手拉 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充電 線毀損並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坦承公然侮辱 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達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86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UBER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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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