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恩(原名:黃玉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靜恩(原名:黃玉靜)與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靜恩與丙○○於民國11 0年9月14日19時50分許,在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因談論離婚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靜恩可預見水果 刀係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且其與丙○○當時均處於情緒高 漲下,若手持水果刀與丙○○繼續爭執,將可能因彼此近距離 接觸下,導致其手持之水果刀傷及丙○○之身體,詎黃靜恩竟 基於縱使造成丙○○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在二 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即手持水果刀1把面向丙○○,嗣雙方在 近距離接觸下,黃靜恩手持之上開水果刀因而刺入丙○○左下 腹部,致丙○○受有左下腹穿刺傷4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且上開傳聞證據經核亦無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 上揭規定,應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不 同意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非訟事件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始為證述,被 告雖供稱不同意作為證據,然其並未釋明此等取證過程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當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 於本院非訟事件所為供述,係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法官面前 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況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足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非訟事件所為陳述, 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於上開時、地,其手持 水果刀1把,且告訴人確為其手持之水果刀所傷,並受有左 下腹部刺傷4公分之傷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向前搶刀劃到, 那天告訴人喝醉又打我、拉扯,我告訴他不要動手,我怕告 訴人又讓我受傷,所以拿刀子,我叫告訴人趕快去睡,告訴 人停下來,我以為他已經停止,沒想到他又上前搶刀,如果 我有意傷害他,傷勢不可能只是這樣而已云云。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於上開時、地,因談論離婚事宜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持水果刀1把在告訴人面前,嗣告訴 人為被告手持之水果刀所傷,受有左下腹穿刺傷4公分之傷 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另案非訟事件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84至189頁),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11年6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4275號函 檢附丙○○就醫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被告於案發時
手持之水果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8 、68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138頁),並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 案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係告訴人上前搶刀而遭其 手中之水果刀劃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 日20時26分許送醫急診,依照驗傷診斷書記載(見偵卷第23 頁),經醫生檢查後,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左下腹穿刺 傷4公分」之傷害;另依急診病歷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91 、97頁),告訴人之腹壁有開放性傷口,並滲入至腹腔內( 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abdominal wall,unspecified quardant with penetration into peritoneal cavity) ,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遭水果刀刺入所致,且傷口深達4 公分並滲入腹腔,顯非被告所稱不慎劃傷之情形。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該水果刀之刀身約25公分、刀柄約13.5公分 (見偵卷第10頁),並由卷內照片可知,該把水果刀為金屬 材質(見偵卷第68頁),是不論由刀身長度、材質觀之,一 般人均可知悉該把水果刀係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當時已因口角爭執而均處於情緒高漲下,被告若 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將可能因彼此近距離接觸下 ,導致其手持之水果刀傷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對於以上情 形與其行為可能造成之風險,自應有所預見,詎被告仍在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即手持水果刀面向告訴人,而告訴 人所受傷害亦由該水果刀刺入左下腹部所造成,堪認雙方後 續確有近距離接觸,且被告之危險行為可能造成之風險,亦 在此過程中予以實現,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乃告訴 人係自行上前搶刀而遭劃傷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過被告房間,她 的房門沒關,我跟被告說離婚,被告沒有說任何話,就拿刀 子出來刺我下腹部1刀,被告刺傷我之前,我沒有與被告發 生言詞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要搶被告的刀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頁)。然而,被告對於告訴人遭 其手持之水果刀所傷前之情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告訴 人對我長期言語暴力,以前還經常動手打我,對我有肢體暴 力,我平常都會故意躲著告訴人。當日晚上7點多我回家進 到房間鎖門,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踹門,我很害怕,把門打開 ,告訴人吼叫暴怒說離婚要500萬,我說我沒有500萬,告訴 人就激烈拉扯我的衣服,拉我身體去撞門,我想推開告訴人 ,就和他拉扯,我就開抽屜拿出1把刀想要讓告訴人害怕, 不要對我這樣,結果告訴人就衝過來搶刀,在搶刀過程中我
就劃傷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沒有打我,是拉扯,是作勢要打 我,所以我才拿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0、62至63頁),另有 被告提出其與女兒簡佑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月24日函各1份附卷可佐,且 被告並針對本案其與告訴人之衝突,逕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 發保護令獲准,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裁定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3、35至41、71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相對於告訴人而言,應較值採信,故 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手持之水果刀所傷前,二人應係針對離婚 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之後有彼此拉扯,告訴人亦有作勢欲毆 打被告,被告始在告訴人面前拿出水果刀。而嗣後雙方之近 距離接觸,不論係因告訴人上前搶刀(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 認),或因口角衝突演變為肢體拉扯,被告在手持水果刀面 向告訴人時,應可預見以水果刀之危險性、二人當時之情緒 與氛圍等情形,當雙方有近距離接觸時,告訴人極可能遭該 把水果刀所傷。因此,告訴人固證稱其係遭被告直接持刀向 前刺傷左下腹部,惟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傷害之直 接故意,此部分自應對被告從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21至22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 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二)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身著睡衣、神情慌張下,便自行前 往轄區派出所報案其傷害告訴人,警方隨即派遣線上巡邏警 力至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發現告訴人身受刺傷,而請求救 護送醫等節,有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蔡承良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與被告所稱情節一致(見偵卷第 11、63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
供述其係本案之行為人,且被告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離婚事宜發生口角,被告在預見 雙方情緒高漲之氛圍下,猶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後 續在雙方近距離接觸下,告訴人亦確遭其所持之水果刀所傷 ,受有左下腹穿刺傷4公分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 ;但考量本案雙方爭執、衝突並非全由被告一方所引起,被 告起初在告訴人面前亮出水果刀,意在阻止告訴人可能之攻 擊行為,動機上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目 前靠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過生活,另2名子女均已成年並會 補貼其生活費,本案發生後已未與告訴人同住,改與兒子同 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且據被告於 警詢時所述,上開水果刀係其平時放在自己房間,供己生活 起居之刀具,已忘記何時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0、14頁), 堪認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