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8號
SLDM,111,訴,12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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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備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備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銀備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社正公園內,因酒後與謝廣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徒手推倒謝廣,待謝廣倒地後,再以跨坐在謝廣胸 腹間之方式,毆打謝廣之頭部、胸、腹部致其受有上開部位 之外傷。謝廣因胸、腹部受外力壓迫致無法自由活動、呼吸 ,適有李建諒經過該處見謝廣已仰躺在地未再掙扎,而要求 陳銀備停止此舉。當時陳銀備雖無致謝廣於死之故意,惟應 可預見若續坐在謝廣身上,將致其呼吸不順而有窒息死亡之 可能,然因在盛怒之下而未注意此情況,故未起身,並對李 建諒稱「我要打死他,打死他剛好而已」、「打電話報警」 等語。待救護車於同日22時45分到場,始將謝廣送往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其仍於翌(11)日1時16分宣告死亡。 經解剖後,發現謝廣係因遭人坐在胸腹間毆打,受外力壓迫 ,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陳銀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請李建諒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詢問 時坦承有上開傷害他人致死之情事,自首願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廣之妻謝李阿鳳及其女謝秀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陳銀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 至37、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 合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不法採證等相類抗辯,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毆打謝廣(下稱被害人)之頭 部、胸、腹部外,其餘均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73至8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目睹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腹部 之李建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5至38頁),並有 警員楊智翔、葉泉岷110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相卷第40至41 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48至49頁、第82至88頁)、台 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0至51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相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相卷第5 3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11日相驗 筆錄(相卷第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檢 驗報告書(相卷第61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 月17日解剖筆錄(相卷第72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6頁)、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相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9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396 88號函及所附解剖照片48張暨解剖影像光碟1片(相卷第93 至117頁、存放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7日法醫 理字第1100006448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2355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24至135頁)、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單(偵卷第39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 影光碟1片(偵卷第44頁、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1年1月13日甲字第19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88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沒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惟查:被害人 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認被害人 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為:「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死者枕部皮下有挫傷出血,研判為死者倒地枕部碰到地面 時造成;死者頭部其他外傷如左、右顳部頭皮及顳肌出血、 額部撕裂傷、左額部及左眼眶部挫傷為遭人毆打時造成。上 述頭部外傷未造成顱内或腦部出血,應不會直接造成死亡, 但有可能會引起腦震盪導致死者昏迷。死者胸部前壁皮下軟



組織及肌肉有出血,前壁肋骨間肌肉及胸骨下軟組織有大面 積出血並伴隨血塊形成,同時右腹壁腹直肌亦有出血。參考 消防局救護記錄及新光醫院急診病歷,救護人員到達案發現 場時及死者被送至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雖然死者 曾送醫急救,但因死者急救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胸前 壁及胸骨下方軟組織會出現大片出血同時伴隨血塊形成非無 自發性心跳後急救常見之出血現象。比照死者胸部外側肋骨 因急救造成之骨折,骨折旁只有少量血液滲出,研判死者胸 前壁及胸骨下軟組織大面積出血為生前造成之外傷。此外死 者右腹壁腹直肌出血亦為生前之外傷。」此有本案解剖暨鑑 定報告七、㈢、㈣在卷可查(相卷第124至135頁)。足證被害 人確實受有頭部、胸、腹部之外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
 2.又依前述解剖暨鑑定報告七載明:㈤依據目擊者及嫌疑人描 述,死者倒地後被人坐在胸腹間毆打,死者前述頭部及胸、 腹壁外傷應為死者躺在地上遭人坐在胸腹間被人毆打時造成 。當胸、腹部受外力壓迫無法自由活動時會導致無法進行呼 吸動作,即使呼吸道通暢亦會因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 臟產生窒息現象而導致死亡,上述現象稱為體位性窒息。㈥ 綜合案發過程及解剖所見,研判死者死因為胸、腹部受外力 壓迫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㈦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 乙、窒息。丙、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丁、胸、腹部受外 力壓迫。並於該報告八、鑑定結果載明:死者謝廣男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因 為胸、腹部受外力壓迫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 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足證被害人確實 因胸、腹部受外力壓迫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 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 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 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因此,加害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 ,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 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3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胸、腹 部受外力壓迫無法自由活動時會導致無法進行呼吸動作,即 使呼吸道通暢亦會因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息 現象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因此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並跨坐在被害人胸 、腹之間,導致被害人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 息現象而導致死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至13 頁)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2.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略以: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 保護令罪,與本次所犯之傷害致死犯行之侵害法益、罪質不 同,且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已相隔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之久 ,本件又係因偶然發生口角所犯,二者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手段顯屬有別,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 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惟被告前案紀錄仍可供本院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 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請證人李建諒報 警,期間被告留置於現場,並隨同員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員應傑坦承於110年9月 10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因 酒後與謝廣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被害 人,待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跨坐在被害人胸腹間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並有警員楊智翔、葉泉岷110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相卷第40至41頁)、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 為行為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有何仇恨 ,僅因喝酒細故即產生言語口角衝突,繼而發生肢體衝突, 甚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無法 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息現象而導致死亡,其行為 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衡酌被告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酒後衝 動而毆打被害人並跨坐在其胸、腹之間,雖致被害人於死, 然與以預藏工具刀械或以殘忍手段凌虐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 性仍屬有間,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小孩已 成年,目前無業靠社會救助領殘障補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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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