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48號
SLDM,111,聲判,48,20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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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潭



被 告 田力品



周元浙


王國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11 年度聲判字第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明異議等主張而異其效力。本 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潭(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出「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 狀」救濟,惟依該狀文字記載「不服鈞院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刑事裁定(111 年度聲判字第48號)」,有該刑事聲請更 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狀在卷可憑,核其真意係不服原裁定內 容請求救濟,雖其書狀誤以「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 審狀」形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仍以提起抗告論,自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認為聲請不合法, 於111 年5 月13 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對上開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規 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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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