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崇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
字第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崇毅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經本院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之虞而裁定羈押在案。但被告於 111年7月29日法官羈押訊問及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均已 如實坦承當時有協助綽號「阿助」之人告知洪明偉要找願 意領貨之人,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次移審羈押時亦自白 上情,犯後態度良好,起訴書記載被告否認犯行云云,應 有誤會,且於聲押後11日即行起訴,未予被告及辯護人有 合理撰寫書狀或言詞答辯之機會。
(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向檢察官表示扣案手機內有與綽號 「阿助」之人聯繫之Facetime手機密碼,供檢警進行數位 採證,足認被告有積極意願提供線索爭取減免其刑之機會 ,對檢警偵辦配合度高,確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悔悟之心, 且被告並無毒品相關前案,本次為賺取介紹費而被「阿助 」所誘,涉犯運輸毒品重罪,甚感後悔,主觀上不可能有 逃亡及與「阿助」串證之可能,自難僅以「阿助」尚未查 獲即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
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之受 命法官於111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 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 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 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號卷第91至101、133至135、141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 分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即向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 之書狀,係於111年8月23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銷羈 押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是本件聲請應為合法,先予敘明。又被告因本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承辦庭受命法官訊問後, 坦承被訴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因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於111年8月18日起執 行羈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1.原羈押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係以被告於訊問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據(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 第135頁),且係參照共同被告洪明偉、李金俊、證人陳
俊誠之證述,並以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為證所為之判斷, 縱與起訴書「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之主張有別,或被告、 辯護人未及答辯,亦無從逕認原羈押理由針對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有何不當。
2.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之重罪,且其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多達168包大麻花,毛 重89.729公斤,復夾帶於輪胎之中,以海運方式運輸,犯 罪情節非輕,縱依相關規定減免其刑,仍可預期將來刑度 必定非輕;又被告自95年起,有多次因賭博經檢方緩起訴 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較低,法律服從性不佳;佐以不 甘受罰、逃避痛苦為人性之常,參酌本案犯情及被告前開 人格特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本 案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取貨之參與過程,與其他 共同被告或證人所述仍有部分不符;自其受「阿助」指示 於111年6月23監控收貨現場乙節,亦足認其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甚深;況其於本案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洪明偉有勾 串之約定,業據洪明偉於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第63至64頁);是以,在本案幕後 主要共犯「阿助」尚未查獲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基上,聲請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主觀上不可能有逃亡、勾串之虞,認本案無羈押必要 云云,並非有據。
3.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查緝 上游等節,縱令屬實,亦無法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等 訴訟程序均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在目的與手 段間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仍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處分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及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原處分經核 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 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準抗告之聲請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