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具 保 人 陳暄甯(原名陳芷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
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暄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暄甯因被告陳彥霖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00,000 元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被 告前揭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494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 請人予以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各情,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 5 月12日士檢卓卯111 執字第1841號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而 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8 月19 日以士檢卓執卯緝字第193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