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詐欺案件,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芯於繳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壹日起至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參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壹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芯(下稱聲請人)因被大 陸男子程彥博騙婚,對方承諾若達成和解,將會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所以懇求法院盡快讓伊出境去取回和 解金額回來賠償告訴人劉雅惠,讓告訴人可處理公司債務, 因須親赴大陸地區處理,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 ,有其必要與急迫性,請求准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 月30日期間,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 於事務處理後,如期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 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 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命聲請人自110年12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聲請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涉 案金額、聲請人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等情,諭知自11 1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11 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易字第335號裁定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並提出告訴人請求法院盡快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陳明書、聲 請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聲請人母親之擔保書為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上開聲請之具體情節、聲請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有遵 期到庭、本案訴訟進度,及告訴人數次當庭、來電或具狀陳 明希望法院解除被告出境限制之旨,併考量聲請人之詐騙所 得高達500萬元以上、犯罪情節非輕,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 進行及保障告訴人求償權利,經審酌本案尚需相當期日方能 終結審理、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資歷、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 時間等節,諭知准予聲請人於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 除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且自111年11月1日0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聲請人應於期間屆滿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 處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 之保證金。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解除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本院考量本案就聲請人被起 訴部分,目前僅進行至準備程序,將來仍有進行多次庭訊之 必要,則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而聲 請人除陳明前開理由外,並未證明有何需准予解除逾本院前 揭准許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本院考量被告 出境之目的,並權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可能 造成之不利益、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認被告逾本院上 揭准許期間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