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具 保 人 蘇家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宗傑(下稱受刑人)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案經 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 駁回並於111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合法寄存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應到 案接受執行。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前揭 時日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並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在前 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 住所。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 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 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669號通緝書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又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 等情,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 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㈢再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 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