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86號
SLDM,111,聲,78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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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孝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昌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 至41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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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