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4號
SLDM,111,簡上,5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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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
11年度審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90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緯宋書豪係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之鄰居, 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8時許,因吳建緯在該巷內施作木工產 生噪音,宋書豪遂在2樓住處與吳建緯發生口角爭執,吳建 緯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宋書豪大聲辱罵:「幹你娘」 等語,待宋書豪之子蕭明凱下樓協調之際,吳建緯除接續對 蕭明凱辱罵:「幹你娘」等語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 心板1枝毆打蕭明凱之腰部、頭部等處,致蕭明凱受有左耳 深度撕裂傷、軟骨斷裂等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詎 吳建緯再承前公然侮辱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 宋書豪蕭明凱口出:「幹你娘」、「不要住,聽到沒…你 兒子有本事不要出門、打你兒子抵」等語,而足以貶損宋書 豪、蕭明凱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宋書豪蕭明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吳建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書豪蕭明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相合,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110年5月12日及110年1 2月1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 案物照片2張、告訴人蕭明凱傷勢照片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 第39至47頁、第85至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4376號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 宋書豪蕭明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言語 同時辱罵、恐嚇告訴人宋書豪蕭明凱,乃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併辦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等情,既與起訴書所載有關恐嚇告訴人2人部分,具有上 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警方於110年4月25日到場扣案之木心板1支(已斷裂), 係被告吳建緯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持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1、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吳建緯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書豪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化 解歧異,竟傷害告訴人蕭明凱,並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宋 書豪、蕭明凱,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並使 告訴人蕭明凱之身體、心理與名譽、告訴人宋書豪之心理與 名譽受到侵害,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收入、已婚、需扶養配偶與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刑期,並定其應執行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 併宣告沒收扣案之木心板1枝(已斷裂)。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僅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 係屬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本案於偵查及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至 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表 達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從重量刑,惟原審判決量刑仍然過輕, 對刑罰目的中需考量之應報功能、特別預防功能及一般預防 功能並不能足夠彰顯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量刑已在 判決內載明有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實已全面兼衡被告各科刑事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查告訴人2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 偵卷第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當應待後續程序審理認定 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方要求或主觀感受 ,即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告訴人2 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所作所為不只是恐嚇, 且已造成告訴人2人急忙搬家之事實,故應以刑責較重之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科處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不同。查本案經檢察 官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後,可知當時情形為警員走路過去現 場處理並且與被告對話,告訴人宋書豪稱「去坐牢啦」等語 後,被告始口出上開恐嚇內容,有檢察官110年5月1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是警員既已在現場處理控 制局勢,現實上被告自無可能猶當場對告訴人2人要挾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 犯意。況告訴人2人於110年4月25日警詢時,皆僅表示要對 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7、22頁),嗣復於110



年5月17日始進行搬家(見本院卷第15頁),距離本案案發 日期已逾半個月以上,且觀諸被告語意內容,實僅傳達將來 可能會再毆打傷害告訴人蕭明凱之旨,故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自難逕認被告為相關恫嚇言詞時,確有現實脅迫告訴人 2人立即搬離住處之情事,而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原審就此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並無違誤之處。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安蕣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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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