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
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紫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2行所載「可以每張」為「可以每組 」、第5行所載「4張振興三倍券」為「4組振興三倍券(價 值共1萬2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紫薰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0日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購買及兌換之資力,仍佯稱要代 為與他人兌換,向告訴人林正益詐取錢財,並於犯後一再藉 故搪塞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未依約履行,迄今 僅賠償1,0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振興三倍券4組,為其犯罪所得,屬有使 用期限之票券,於宣判前應已使用完畢,因使用而變得相當
於12,000元利益,於扣除已償還給告訴人之1,000元後(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101頁),剩餘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 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 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述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