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2號
SLDM,111,簡,16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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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冠翔於本 院民國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對告訴人謾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言語之行為,同時貶損 告訴人名譽及對告訴人進行惡害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 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發之衝突即以安全帽擊落告訴人之手機,甚至出言恐嚇 、侮辱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見其對他人法益之漠視,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 度且尚未獲得賠償,及被告前業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 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酌該 安全帽除供本案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王冠翔於110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起,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附近,與李玉玲發生爭執,見李 玉玲以右手持手機朝向王冠翔疑似拍照錄影,竟基於毀棄損 壞犯意,以安全帽揮打李玉玲之右手,致李玉玲之手機外殼 裂損。王冠翔復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附近、158號 普羅旺斯社區,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李玉 玲辱罵略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恐嚇稱: 剛好給人幹,你當作警察在這邊,你爸就不敢打你嗎,你當 作你爸不敢打你嗎,你知不知道有個精障手冊,幹你娘就把 你幹死了,臭機掰不知道死活等語。嗣李玉玲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翔供述,證人李玉玲黃啟瑞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玉玲手機受損照片2張。 證人李玉玲手機外殼裂損。 4 員警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傷,對告 訴人恐嚇稱不要在新市一路混,你提告我就知道地址等語, 涉有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就普通傷害部分, 告訴人至公祥診所就診經醫師檢視並無明顯紅腫或傷口,有 公祥診所111年3月10日公總字第111005號函附卷可稽,是難 認告訴人受有何傷害結果。又證人黃啟瑞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出言不要在新市一路混,你提告我就知道地址等語,員警職 務報告亦未敘及上開言語,卷附員警之密錄器影片檔案亦未 錄得被告有上開言語,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普通傷害部分與毀棄損壞部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與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同一時地所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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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