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緝字
第26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
54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嘉鴻」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國祥於本院民 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黃 嘉鴻」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黃嘉鴻之名義申請 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冒用 告訴人黃嘉鴻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嘉鴻及發卡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樂天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 、111年度附民字第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339 至344 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另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設備規劃之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5,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 黃嘉鴻」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付樂天公司、聯邦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所詐得上開樂天公司、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各1 張,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 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就上開物品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及數量 證據卷存頁碼 1 104年7月28日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1)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黃嘉鴻」署押4枚 107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第37至39頁 2 105年9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委任書 (1)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黃嘉鴻」署押3枚 (2)於委任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黃嘉鴻」署押2枚 107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第115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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