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3號
SLDM,111,簡,15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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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林芳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偉傑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8 日、同年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7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雖前後2次向告訴人林芳醇佯稱可代為購買手機,需交付金 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係在接近之時、地, 以同一交易事由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單一,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 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乃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的尊重,所為應予懲罰,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 付方式為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6,000元,共2期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堪認其尚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 騙之金額,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就讀技術學院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理貨員,月薪約為2萬8,000元,需自行負 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告訴人所 受損失約為8,000元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之意見(見 本院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 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方式分期支付賠償金共1萬2,000元予告訴人。以上緩刑宣告 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詐得8,000元,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願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其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將被告應支付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列為其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業如 前述,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有礙於 被告履行債務,並對之過苛,且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 是為俾被告能適切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偉傑應給付林芳醇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共二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林芳醇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圳容之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61號
  被   告 林偉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傑並無代為購買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某時許,使用 臉書帳號「那閃閃」,向林芳醇佯稱可代為購買手機云云, 致林芳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000元至林偉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後又接續前開犯意, 以購買手機遭家長發現為由,需再匯款4,000元云云,致林 芳醇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3月8日7時8分許,匯款4,000元 至林偉傑上開彰銀帳戶內,後因林芳醇遲未取得手機,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然仍未獲得手機之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共計8,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臉書帳號「那閃閃」之臉書對話記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0年7月6日彰西門字第1100081號函附110年3月8日提款機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110年11月24日環科大秘字第1100000725號函 證明環球科技大學未曾代收收件人為告訴人之包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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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