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2號
SLDM,111,簡,152,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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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豐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豐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豐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黃柏蒝,故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 高,嗣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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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