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
號、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武恒(現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與楊家輝前 有怨隙,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頁面,刊登楊 家輝之照片及「找這個人」文字。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3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即姚嘉權住家 ),楊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政 勳,至姚嘉權住家附近,發現鄭凱丞之機車停放該處。楊家 輝遂以臉書訊息之通話功能(Messnger)與鄭凱丞聯繫,質 問遭栽贓之事,鄭凱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楊家輝稱 「看是你要燒我車,還是我去燒你家」等語,楊家輝因此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鄭凱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二、姚嘉權及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4時許聯繫蔡丞晏,告以楊家 輝到場之事,姚嘉權並稱遭他人攜帶兇器到場找麻煩一事, 並輾轉聯繫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何武恒、葉 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車到場 ,會同鄭凱丞(上開葉達駿等人所涉本案犯行均已另經本院 判決有罪)與姚嘉權,基於普通傷害、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在姚嘉權家外欲對楊家輝尋釁,楊家輝見狀施放信號彈後逃 跑,嗣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1段3 23巷與323巷4弄之路口,多人分持刀、棍,包圍楊家輝,何 武恒對楊家輝稱「想弄我是不是」,並要求楊家輝交出折疊 刀,何武恒復以折疊刀作勢刺向楊家輝,又以棍棒毆打楊家 輝左小腿,致受有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之普通傷害,何武恒
並要求楊家輝一同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4弄, 並對楊家輝稱「你給我上車」、「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 ,楊家輝因畏於姚嘉權、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 、鄭凱丞等人之人數及武力優勢,方被迫坐上葉達駿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楊家輝行使權利,約2、3分鐘後員警據報到場詢 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下車,楊家輝因畏懼遭報 復而未向員警表示遭普通傷害、強制之情。
三、姚嘉權與鄭凱丞、林于翔(鄭凱丞、林于翔所涉毀損犯行均 另經本院決有罪)、「蘇千翔」(音同,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9日0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棍棒、鑰匙等物,砸 毀楊家輝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家輝。四、嗣楊家輝報警,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何 武恒所有之手機4支、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和解 書1紙,葉達駿所有之手機1支及賴泓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本票及借據1套、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 鄭凱丞所有之手機1支、西瓜刀1把,蔡丞晏所有之手機1支 ,洪梓豪所有之手機1支。
五、案經楊家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姚嘉權(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2至43頁 、第77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坦承 不諱;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曾致電同 案被告蔡丞晏到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強
制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妨害自由,案發當時其他同 案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在家,路口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 我。當天同案被告鄭凱丞到我家,他有打電話,之後有人來 他就下樓。當晚我有打給同案被告蔡丞晏,我跟他說有人在 我家樓下亂吼亂叫,我問他怎麼處理。後來警察到場時我有 下樓去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4時許聯繫同案被告蔡 丞晏,告以告訴人楊家輝(下稱告訴人)到場之事,並輾轉 聯繫同案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同案被告 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於同日4時30分 許駕車到場,會同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凱丞等人分別持棍棒及 刀械,告訴人見狀則施放信號彈後逃跑,嗣在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323巷與323巷4弄之路口,多人分持刀、棍,包圍 告訴人,同案被告何武恒要求告訴人交出折疊刀,復以折疊 刀作勢刺向告訴人,又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左小腿,致其受有 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之普通傷害,同案被告何武恒並要求告 訴人一同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4弄,同案被告 何武恒拉扯告訴人稱「你給我上車」、「叫你上車聽不懂是 不是」,告訴人畏於同案被告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 丞晏、鄭凱丞等人,而坐上同案被告葉達駿之本案汽車,不 久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告訴人下車, 告訴人因畏懼遭報復而未向員警表示遭普通傷害、強制之情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凱丞、林于翔、「蘇千翔」(音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毀棄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月9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棍棒、鑰 匙等物,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三)嗣告訴人報警,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同 案被告何武恒之手機4支、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 和解書1紙,同案被告葉達駿之手機1支及賴泓宇之國民身分 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本票及借據1套、無殺傷力空氣 槍1支,同案被告鄭凱丞之手機1支、西瓜刀1把,同案被告 蔡丞晏之手機1支,同案被告洪梓豪之手機1支。(四)上開(一)至(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780 8卷】第161至17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6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22至38頁)、證人林政勳、姚湘菱於警詢時均證 述(見偵7808卷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89頁)明確,復有 同案被告何武恒、葉達駿、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林于
翔、告訴人、姚湘菱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392卷】第25 至28頁、第65至68頁、第99至102頁、第143至146頁、第173 至176頁、偵7808卷第131至134頁、第153至156頁、第174至 177頁、第190至193頁)、同案被告何武恒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2卷 第31至37頁)、同案被告鄭凱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保管字第466號、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偵392卷第1 05至109頁、第421至422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卷 第117至119頁)、同案被告何武恒之臉書頁面擷圖(見偵39 2卷第223頁)、108年5月6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4 弄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25至239頁、偵7808 卷第301至309頁、第311至325頁、第327至333頁)、108年5 月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弄附近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偵392卷第242頁)、108年5月9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180巷17、19號7-11名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 392卷第243至246頁、偵7808卷第182頁、第349至352頁)、 108年5月9日涉案機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 卷第247至251頁、第254至269頁)、108年5月8、9日臺北市 ○○區○○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52至254頁、 偵7808卷第179至181頁、第358至359頁)、108年5月6日本 案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79頁)、報廢 車輛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81至297頁)、本案汽 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99至302頁)、本 案機車之毀損照片(見偵392卷第270至271頁)、臺北市○○ 區○○路0號現場照片(見偵392卷第272頁)、同案被告何武 恒與林于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2卷第273至275頁) 、車號0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 (見偵392卷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028965號鑑驗書(見偵392卷第439至44 7頁)、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9日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見偵7808卷第291頁、第293頁)、本案機車維 修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7808卷第295至296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340頁、本院易緝卷第46至48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43至45頁),被告 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其餘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於上揭時 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其餘共同被 告一同到場共同包圍告訴人,由同案被告何武恒以折疊刀作 勢刺向告訴人,又以棍棒毆打其左小腿,致其受有左中小腿 外側挫瘀傷之普通傷害,又由同案被告何武恒拉扯告訴人稱 「你給我上車」、「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告訴人畏於 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 凱丞等人,被迫坐上同案被告葉達駿所有之本案汽車,而遭 妨害其行使權利?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葉達駿 、蔡丞晏、洪梓豪均不認識,其他被告則認識。案發當天我 到現場是要去找鄭凱丞尋求事實,當時我跟林政勳、姚湘菱 到被告家樓下,鄭凱丞沒有下來,後來我去取車時,反而是 鄭凱丞找何武恒、葉達駿率領林于翔等一群人來,起訴的被 告都有到現場,當初有比對監視器,我確定被告有在場。何 武恒持球棒攻擊我小腿並要脅「你給我上車」、「叫你上車 聽不懂是不是」等語叫我上車,其他被告都站在附近圍觀、 怒目盯著我看,他們人多勢眾、手中都有持棍棒、西瓜刀等 物將我團團圍住,我記得蔡丞晏經比對監視器有看到他拿兇 器,其他人我不記得。我怕被他們毆打、砍殺,我才沒有辦 法跑掉、沒有抵抗就上葉達駿的車,車子有被反鎖,前座沒 有坐人,被告等人都圍著車子,後來約2、3分鐘過後警察到 場,我才跟著警察離開等語(見偵7808卷第161至171頁、本 院卷二第22至37頁),核與證人林政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當天告訴人開車載我跟郭宇傑去鄭凱丞的朋友家找鄭凱丞, 告訴人下車等鄭凱丞,我跟姚湘菱、郭宇傑在車上,但鄭凱 丞沒有下樓,後來有7、8個人之中疑似有人拿刀子跟棍子從 巷子那頭衝過來,郭宇傑倒車撞到東西後直接下車,我跟告 訴人、姚湘菱就往內湖路1段跑,我跑走了所以沒有被對方 追上或被毆打,但後來告訴人自己又回去,我就沒有看到告 訴人被誰毆打等語(見偵7808卷第183至186頁),及證人姚 湘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林政勳及另一名 男子在車上聊天,我們聊天到一半就看到大約5、6人,其中 有人拿西瓜刀跟棍棒從我們方向走過來,告訴人看到苗頭不 對倒車後撞到路旁機車,我們車上4人就下車四處跑,我跟 告訴人、林政勳跑同方向,有5、6名男子將我們擋住,看到 我是女子先叫我走,所以後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等語 (見偵7808卷第187至189頁),就告訴人到場後遭被告與其 餘共同被告等多人手持刀械及棍棒靠近或攔下等情均大致相 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00:05:11處
林政勳(身著灰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323巷4弄之巷子內(下稱巷內)往畫面下方跑(圖1)。 郭宇傑(身著黑衣男子)自巷內往畫面上方跑,同時有一台 白色汽車自巷內倒車出來(圖2)。00:05:12處姚湘菱( 身著黑衣短褲女子)自巷內往畫面下方跑,白色汽車持續往 畫面右方倒車,白色汽車左側前後座車門皆敞開(圖3)。0 0:05:14處白色汽車倒車至巷口處停住(圖4)。00:05: 16至00:05:17處白色汽車倒車至巷口處時,告訴人(身著 灰黑拼色上衣)自巷內往畫面下方跑(圖5),接著停留在 道路分隔標線上轉身望向白色汽車(圖6)。00:05:20至0 0:05:27處告訴人繼續往畫面下方跑(圖7)(圖8)。00 :08:11至00:08:32處同案被告林于翔(身著短袖短褲男 子)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圖9),行走期間有東張 西望與撥打手機的動作(圖10)。00:08:33至00:08:38 處同案被告林于翔左轉進入巷內(圖11)(圖12)(圖13) 。00:08:57處告訴人與林政勳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方往白 色汽車方向行走,告訴人右手持摺疊刀(圖14)。00:09: 07至00:09:08處巷內走出一群人朝告訴人與林政勳方向走 (圖15)。00:09:09處告訴人與林政勳見狀,腳步停下後 稍往後退(圖16)。00:09:13處告訴人站立於原地,稍往 畫面右方移動;林政勳則往畫面左方騎樓方向走(圖17)。 00:09:33處一群人中有多人持棍棒與刀械(圖18)。00: 09:51處一群人靠近並包圍告訴人(圖19)。00:09:52處 同案被告何武恒伸手要告訴人交出折疊刀(圖20)。00:09 :53處告訴人伸出交出折疊刀(圖21)。00:09:56處同案 被告何武恒右手持摺疊刀(圖22)。00:09:58處同案被告 何武恒右手伸向告訴人(圖23)。00:09:59處告訴人往畫 面右方閃躲(圖24)。00:10:02至00:10:03處同案被告 何武恒以右手持棍棒戳告訴人胸口(圖25)(圖26)。00: 10:04處告訴人退至畫面右方外(圖27)。00:10:07處同 案被告何武恒靠近告訴人(圖28)。00:10:11至00:10: 27處同案被告何武恒走到畫面右方外,其餘人亦往畫面右方 走(圖29)(圖30)。00:10:36處一群人開始往巷內走( 圖31)。00:10:51處林政勳走到人群處(圖32)。00:10 :57至00:11:00處白色汽車開始往巷內方向行駛(圖33) (圖34)(圖35)。00:11:06至00:11:16處告訴人跛腳 走進巷內,一群人共6人尾隨在後(圖36)(圖37);04:4 5:15處畫面右側有一名男子持刀械(或棍棒)走進臺北市 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4弄之巷內(下稱巷內)(圖39)。0 4:45:17至04:45:20處有一名男子進入白色汽車駕駛座
內(圖40)(圖41)。04:45:24至04:45:28處白色汽車 行駛至巷內停放(圖42)(圖43)。04:45:33至04:45: 38處告訴人開始往巷口走,行走期間可見其跛腳狀態(圖44 )。04:45:45至04:45:55處告訴人後方尾隨一群人(圖 45)(圖46)。04:46:00至04:46:01處有一名男子走近 告訴人(圖47),並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肩膀(圖48)(圖49 )。04:46:15處一群人持棍棒、刀械站在告訴人附近(圖 50)。04:46:18至04:46:22處一群人一同往畫面右下方 巷內行走(圖51)。04:46:23至04:46:24處一群人持棍 棒、刀械與告訴人一同往巷內行走(圖52)(圖53)。04: 46:24至04:46:30處一群人一同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內行走 後消失在畫面上(圖54)。04:47:44處員警到場(圖55) (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第313至340頁)等情,就被告 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共同手持棍棒、刀械包圍告訴人,並由 同案被告何武恒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過程亦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其餘共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 、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武恒以折疊刀作勢刺向 告訴人,又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左小腿,致其受有左中小腿外 側挫瘀傷之普通傷害,又由同案被告何武恒對告訴人稱「你 給我上車」、「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告訴人因畏於被 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之人數及武力優勢,方被迫坐上被告 葉達駿所有之本案汽車,而遭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等情甚明。(二)被告雖以其不在場乙節置辯。然查,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受限於拍攝角度、距離及畫質等因素,因而無法明 確特定到場之一群人中究竟何人是被告,固堪認定。然縱使 被告未在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中,但參諸於04:46:24 至04:46:30處一群人一同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內行走後消失 在畫面上(圖54),可知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全部之犯罪過 程,此情不足作為被告未在場之佐證。而被告確有與其餘被 告間有犯意聯絡及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確定當時被告在場,但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拿 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明確;參以同案被告蔡丞晏 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先打給我,說有人要找他麻煩,並提 到對方有持刀械,所以我才帶棍子去現場等語(見偵392卷 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確有召集其他同案被告到場;佐 以同案被告鄭凱丞供稱:案發當天我的機車被告訴人砸,我 看到告訴人跟其餘共同被告發生衝突,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 叫何武恒等人來現場。當時告訴人在門外喊要不要出來,被 告說很危險叫我不要出去,後來被告確認何武恒他們有到場 ,才對我說可以下樓了,被告還問我要不要拿1支刀下去,
我說不用。後來我下去看到告訴人拉了1支信號彈就跑了, 那6、7個人就往被告家的巷尾走過去,被告叫我留在樓下看 我的機車狀況,他自己與那6、7個人的方向走過去,並與那 6、7個人到被告家樓下,被告還問我說我的機車被砸了要不 要討回來,他說可以一起幫忙,並叫我過去他家樓下的旁邊 ,之後警察就過來查證件等語(見偵392卷第84頁、第87頁 、第387至389頁),亦徵被告確有到場,更有邀集其餘共同 被告到場,並指揮同案被告鄭凱丞如何應對等情,與告訴人 上開所證被告確有到場乙情互核一致。縱使被告未於第一時 間與其餘共同被告一同在場,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上開邀集其餘共同被告到 場及指示同案被告鄭凱丞等舉措,顯與其餘共同被告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以每一階段之犯行 均須參與之必要,故被告辯以上情,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 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4條、 第35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 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4、354條犯行之法定刑度未 予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同案被告何武恒、鄭凱丞、蔡 丞晏、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與同案被告鄭凱丞、林于翔、「蘇千翔」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使告訴人上車等情 ,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所載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 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何武恒固逼迫告訴人上車 ,然告訴人上揭所證並未明確指稱同案被告何武恒要其上車 之目的為何,且其亦證稱於其上車後約2、3分鐘警察即到場 ,時間尚屬短暫,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 相當時間之拘束,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即只能成立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或同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犯 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原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 4.罪數:
(1)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 ,係使用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上車,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 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而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鄭凱丞 與告訴人間有細故,被告方與之及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強逼告 訴人上車及由同案被告何武恒傷害告訴人,彼等衝突時間雖 屬短暫,然仍公然在馬路上共同持兇器圍堵告訴人並脅迫其 上車,所為非是;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 並坦承犯罪事實三欄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易緝卷第25至31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2罪,審酌本案之起因、 緣由均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所犯2罪之時間距離甚近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西瓜刀、鐵棍、開山刀等兇器,為同案被告何武恒、 鄭凱丞所有乙節,為其等於所自承不諱(見偵392卷第12頁 、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餘扣案 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均 無庸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未扣案之棍棒等物,雖係供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犯本案 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 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何武恒 與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要求林政勳一同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323巷4弄,同案被告何武恒亦要求林政勳上本案汽 車,不久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林政勳 下車。因認被告對林政勳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林政勳所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林政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林政勳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曾證稱林政勳亦曾與之一同上本案汽 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然據證人林政勳於警詢 時證稱:後來有7、8個人疑似拿刀子跟棍子衝過來,郭宇傑 駕車撞到東西後下車,我、告訴人、姚湘菱及郭宇傑4人看 到對方有人拿刀子或棍子就跑走,有聽到碰的一聲疑似是信 號彈的聲音,但我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誰毆打。後來告訴人 打給我叫我回現場陪他去警局等語(偵7808卷第183至186頁 ),可知證人林政勳於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圍告訴人及逼使 告訴人上車之際,已離開現場,固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但以 林政勳對於其有無遭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一事 理當最為清楚,其既未證稱其有遭其等包圍或妨害其離去之 舉,自難認其等有剝奪林政勳行動自由之情。至於上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有拍得林政勳在現場,但查無被告與其餘 共同被告有意持棍棒、刀械對林政勳為強暴或脅迫之舉措, 亦難對被告就林政勳之部分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林政勳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就公訴 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 開同時對告訴人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