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全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全聯超市士林蘭雅店內,因結帳時與許國銘發生肢 體碰撞而生口角糾紛,陳伯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許 國銘以臺語出言「你去被狗幹」等語,以此言詞侮辱許國銘 ,貶損許國銘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許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伯全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諭知「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請一併就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 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 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時,曾向
告訴人以言詞表示「你去被狗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是對告訴人說「你是被狗幹到嗎 ?為什麼那麼兇?」這是一句話,卻一直被斷章取義成兩句 話。我是問句,是問告訴人有沒有,不是叫他去被狗幹。我 之所以會講這句話是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是為了保護 自己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我是在前開時、地購物,正在結帳,結完帳時 要離開時我轉身要離開,站在我右後方的男生突然說我碰 到他,我就對他說你離我這麼近幹嗎?此時該名男子就突 然以臺語對我說「你去被狗幹」,我就對他說你怎麼可以 罵人,你要不要對我道歉,該名男子就說不要等語(見偵 卷第15頁)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堪可 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 年3月6日10時許,我在前開之全聯士林蘭雅店內購物,排 隊結帳時我前1位就是告訴人,當他結完帳在裝商品時, 他的手肘撞到我的手臂,結果告訴人竟然回頭大聲向我質 問「你在撞什麼?」後來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過程中越吵 越激烈,我便氣憤回應「你去被狗幹」等語,我也向告訴 人說明剛剛那句是我的口頭禪,但告訴人要求我向他道歉 ,我覺得我是被撞、被兇、受委屈,還要我向他道歉太離 譜,所以我拒絕道歉,告訴人聽後便要求全聯店員向警方 報案,當下我並非辱罵告訴人,只是氣憤時的口頭禪云云 (見偵卷第8至9頁),偵查時則供稱:我是說你是否被狗 幹到這麼兇,我這句話是問句云云(見偵卷第43頁),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之用語,究竟是氣憤時所稱「你去被狗幹 」,抑或是以問句質問告訴人「你是否被狗幹到,這麼兇 ?」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告 訴人前開指訴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悖,自應 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按刑法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 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 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 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被告固稱:我之所以會講這句話是因為告訴人作勢
要打我,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然被告所指告訴人作勢 要打我乙節,經核已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合,且縱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也只是作勢要攻擊,事實上並未著手,被告對 於尚未發生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更何況,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侮辱,本無法排除告訴人所為之暴 力攻擊,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被告對此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前開內容,係在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質問被告此時正值疫情期間 ,為何仍距離這麼近時,被告始出此惡言,足見被告出此 言詞,本屬出於侮辱、汙衊告訴人,而有貶損告訴人人格 尊嚴之意思,其主觀上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對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