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6號
SLDM,111,易,366,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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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
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秀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盛勛沈緯達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5至6行關於「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為 「『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商品」;其倒數第2至3行關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警詢」之記 載,應予刪除;其編號4關於「邱炎『供』」之記載,應更正 為「邱炎『烘』」;其編號9關於「金『黃』珠寶銀樓」之記載 ,應更正為「金『皇』珠寶銀樓」;其編號10關於「新北市金 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黃』珠寶銀樓)等」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金飾買入 登記簿(金『皇』珠寶銀樓)等」。
 ⒉應補充:⑴被告尤秀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⑵本院110年聲搜字14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5頁)。⑶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第0000000號函( 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尤秀 婷與同案被告林盛勛(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均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依上說明,自屬詐欺取財。是核被告 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雖共同竊取 不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告訴人 戴士強呂冠勳於上址之分租房間內財物,並同時搬運離去 ,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查被告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部分 ,分別盜刷告訴人戴士強信用卡4次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詐欺取財罪 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暨附表編號4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尤秀婷此部分與該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 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 足,自不再另為論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




 ㈣再被告尤秀婷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同案 被告林盛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尤秀婷因共同被告 林盛勛缺錢花用,而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甚且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又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 再變賣由林盛勛花用,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尤 秀婷所竊取財物及刷卡消費所得商品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尤秀婷有詐欺、侵占遺失物及洗錢 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至24頁)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尤秀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㈥又本院衡酌被告尤秀婷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同 類型之犯罪行為,惟均屬財產犯罪罪質,且有盜刷竊得信用 卡詐財之事實內在聯繫,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尤秀婷所量處之宣告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鑰匙2把,係共同被告沈緯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侵占被害人邱炎烘所遺失之 物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衡諸該鑰匙之財產價值尚屬 低微,且得以更換鑰匙之方式,使之失去原有功用,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林 盛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共同竊得告訴人戴士強 所有之樂天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其 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衡酌上 開卡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均得 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節省沒收 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均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尤秀婷與被告林盛勛所共同竊取之黃色口罩1盒(內有口 罩50片),為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口罩29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冠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105頁)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口罩21片,依共同被告林 盛勛於警詢時供承:「我進去的那間在床頭櫃裡發現有新台 幣6千多元(正確金額忘記了),尤秀婷負責另一間,她在 另一間房間竊取了2張信用卡,還有客廳的一盒口罩及豬公 存錢筒内的零錢(正確金額忘記了),我們總共竊取這些東 西,後來直接離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呂冠勳 於警詢時證稱還有放在公共區域客廳書桌上的一盒完整50片 黃色口罩也不見了(偵卷第46頁)等語相符。又扣案黃色口 罩1盒(內有口罩29片)係在共同被告林盛勛住處搜索扣押 (偵卷第101頁),應認係由共同被告林盛勛分得,且已在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主文中共同被告林盛勛加重 竊盜部分宣告沒收,故被告尤秀婷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尤秀婷所共同竊取之現金7,400元(含告訴人呂冠勳置於 存錢筒內之現金600元),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有拿存錢筒內的錢,且與共同被告林盛勛於警詢供稱臥室的 床頭櫃裡的6,800元是我行竊的。其他東西是尤秀婷負責行 竊的(偵卷第20頁)等語相符,故應認被告尤秀婷犯罪所得 為6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均由其拿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尤秀婷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商品



」欄所示之物品,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 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尤秀婷否認有分得,而係均由共同被告林 盛勛拿走,此據被告林盛勛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頁), 且已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主文中共同被告林盛 勛加重竊盜部分宣告沒收,故被告尤秀婷就此部分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110年2月8日10時57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旺銀樓」 小孩禮盒1盒(含金墜子2個、金手鍊2個、金戒指2個)、金戒指3個 2萬7,84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0年2月8日11時6分7秒 同上 金戒指3個 3萬1,3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110年2月8日11時9分19秒 同上 金戒指1個(小尾戒) 6,4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4 110年2月8日11時31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軒銀樓」 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1個、金耳環1對 14萬8,900元(未遂)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總計:6萬5,540元(既遂)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林盛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尤秀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緯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 並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 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沈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樓梯間,拾獲 邱炎烘所遺留之鑰匙2把(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鑰匙侵占入己。三、詎林盛勛仍不知悔改,與尤秀婷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盛勛尤秀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8日9時43分許,由林盛勛搭載尤秀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前,林盛勛尤秀婷持前自沈緯達取得 上開拾得之鑰匙開啟1樓鐵門及5樓大門侵入戴士強呂冠勳 租屋處後,林盛勛尤秀婷徒手竊取戴士強所有之樂天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聯邦銀行已停用之信用卡 各1張,及呂冠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存錢 筒內之現金約600元、口罩1盒(內有口罩50片,價值200元 )等財物後,即行離開現場。林盛勛尤秀婷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57分許,共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旺銀樓,由尤秀婷持上開所 竊取之樂天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戴士強呂冠勳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3日10時28分許, 持搜索票至林盛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鑰匙、口罩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戴士強呂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盛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 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尤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邱炎供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士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 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呂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 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東旺銀樓負責人簡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永軒銀樓負責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金黃珠寶銀樓店長潘政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2月8日有1筆變賣1萬8,100元金飾之紀錄,買入登記簿有「林盛勛」簽名紀錄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東旺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樂天信用卡)1紙、信用卡簽單3紙、永軒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新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黃珠寶銀樓)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緯達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林盛勛尤秀婷等人於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被告尤秀婷林盛勛2人就犯罪事實㈢之加重竊盜、詐 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林盛勛尤秀婷所為犯罪事實之㈢之加重竊盜、詐欺等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盛勛曾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林盛勛尤秀婷2人於犯罪事實㈢因加重竊盜、詐欺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 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犯法條 1 110年2月8日10時57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旺銀樓」 2784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0年2月8日11時6分7秒 同上 313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110年2月8日11時9分19秒 同上 64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4 110年2月8日11時31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軒銀樓」 148900(未遂)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總計:65,540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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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