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晉毅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騎乘 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告訴人洪培和所騎乘 附載陳思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 葫東街之路口停車,被告騎車經過洪培和時,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用力踢踹告訴人之機車,致車殼裂開、卡榫斷裂。 嗣洪培和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於111年 8月22日當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 本院審判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7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