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永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永與陳家瑞、陳家祺為兄弟,陳張 淑麗為渠等之母親,陳毓學(民國96年12月16日亡故)為渠等 之父親。陳明永與陳家瑞、陳家祺及陳張淑麗4人於96年12 月16日繼承陳毓學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270號土地(已 變更為淡水區中興段633地號)及其上同段3651建號建物( 已變更為淡水區中興段4999號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段0 0巷00號3樓建物,以下統稱本案房地)。4人為方便管理, 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在陳明永名下,於97年3月19日 簽署「陳毓學遺產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立 協議書人陳張淑麗、陳家瑞、陳明永、陳家祺等四人,協議 被繼承人陳毓學所遺留下列之不動產,今為管理方便,登記 於陳明永名下,唯實際之權利與義務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茲訂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第二條:前開不動產登記於陳 明永名下,實際產權仍歸全體立協議書人依應繼分所有。( 陳張淑麗、陳家瑞、陳明永、陳家祺各四分之一)…第六條: 有關前開不動產於登記陳明永名下時,產權清楚且無貸款等 情事,若因出售前有需先行辦理貸款時,須經全體立協議書 人同意,始得行之;立協議書人中如需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 或私人辦理貸款用以理財、周轉運用時,需經立協議書人全 體同意,借款人需負擔本金及利息之繳納及償還,不得使其 他立協議書人受累。…」等事項。陳明永基於本案協議書約 定,係受陳家瑞、陳家祺及陳張淑麗委託為本案房地出名登 記而處理包含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等事務之人。陳明永明知 依本案協議書約定,若有需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 需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 陳家瑞、陳家祺本人之利益,未經陳家瑞、陳家祺同意,於 99年8月2日,為借款而以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陳家瑞、陳家祺對公同共有之本案房地不被設定抵押之利益 。案經陳家瑞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42條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有其等2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背信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24 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背信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