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利君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利君於民國109年12月間,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7年19班導師, 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7年19班教室時,應注 意時值學生發放及抄寫聯絡簿之際,教室內學生動向不定, 若隨意踹踢教室內桌子,可能撞擊學生受傷,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見當時教室內學生 吵鬧,疏未注意鄭○○(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正坐在教室 內第1排第1個座位,逕以腳用力踹踢該座位之桌子桌腳,致 桌角撞擊鄭○○前胸,造成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沈利君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國中7年19班 教室內,以數學作業尚未繳交為由,要求鄭○○找數學老師說 明,沈利君本應注意用力拉扯他人手部,可能造成對方受傷 之結果,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為促使鄭○○前往辦公室向數學老師說明作業繳交事宜而疏 未注意,逕徒手用力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有手腕紅腫 之傷害,嗣見鄭○○深感疼痛而哭泣始放手。鄭○○於當日晚間 在住處經母親魏○○(姓名年籍詳卷)發現手腕紅腫並查問緣 由,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鄭○○之法定代理人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沈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12月間,擔任○○國中7年19班導師,於109年12 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7年19班教室時,因見當時教室 內學生吵鬧,遂以腳用力踹踢教室內第1排第1個座位之桌子 桌腳,致坐在該座位之鄭○○前胸遭桌角撞擊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7 年19班教室內,以數學作業尚未繳交為由,要求鄭○○找數學 老師說明,並徒手用力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有手腕紅 腫之傷害,嗣見鄭○○深感疼痛而哭泣始放手,鄭○○於當日晚 間在住處經母親即告訴人魏○○發現手腕紅腫並查問緣由,始 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並經告訴人魏○○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鄭○○、鄭○○同班同 學李○○、張○○、顏○○(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9頁,易字卷第114頁至第 128頁】,復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檢送之鄭○○病歷資 料、鄭○○手腕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國中110 年7月27日北市○○學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3月16日北市○ ○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學生疾病傷害 名單、外科疾患逐日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29頁至第163頁,易字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教室時,正值學生 學生發放及抄寫聯絡簿之際,教室內有多名學生未坐在座位 上等情,業經證人鄭○○、李○○、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正要進教室 上課,見教室內亂哄哄,有學生未坐在自己座位上,其遂進 入教室踹踢第1排第1個座位之桌腳,當時其未注意鄭○○坐在 該座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易字卷第121頁),足認當 時教室內學生動向不定,則甫自外進入教室之被告自應注意 若在未確認教室內學生所在位置之情形下,隨意踹踢教室內 桌子,可能撞擊學生受傷;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鄭○○當時坐在
教室內第1排第1個座位,逕以腳用力踹踢該座位之桌子桌腳 ,致鄭○○前胸因遭桌角撞擊而受傷,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 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教室內徒手抓握鄭○○ 之手腕時,鄭○○有掙扎試圖將手收回,被告見狀即用力抓握 鄭○○之手腕並往教室門口方向拉扯等情,已據證人鄭○○、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5頁、第1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其確有以手抓住鄭○○之手 部,想要帶鄭○○去找數學老師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則 被告自應注意若徒手用力抓握鄭○○之手部並拉扯,可能造成 對方受傷之結果,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促使鄭○○前往辦公室向數學老師說明作 業繳交事宜而疏未注意,逕徒手用力拉扯鄭○○之手腕,致鄭 ○○受傷,亦有過失無誤。又鄭○○所受前述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易字卷第133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教師工作,本應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 衡酌學生身心狀況,採用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卻因見教室 內學生在上課時間吵鬧、要求鄭○○找數學老師說明作業事宜 ,逕以腳踹踢桌腳、以手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傷,顯 非適當正向管教措施;惟念被告係出於維護班級秩序、促使 學生說明作業繳交事宜等動機、目的,一時疏未注意所為, 及其犯罪手段、鄭○○所受傷勢。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 並表悔意,獲得被害人鄭○○之原諒(見易字卷第135頁)等 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表示有和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51頁、第13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 博士學歷,目前在○○國中擔任教師工作,育有現年19歲之雙 胞胎兒女,其現與小孩同住,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其需 扶養小孩,不定時提供生活費予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134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衡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事發至今近2年期間均否認犯罪 ,俟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始認罪,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請法 院依法量刑等意見(見易字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以徒手所為、犯罪時 間相隔非久、侵害對象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不法及罪責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