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鳳安告訴被告 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