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宏春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年,於107年9月4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時繳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於111年6月29日發函請其提供繳 款資料亦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符合「 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基於販賣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 4年3月起,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未經核准製造、輸入 及仿冒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 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禮來藥廠)商標之威而 鋼、犀利士,分別以每瓶(30顆)、每盒(4顆)新臺幣 (下同)8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西藥行及茶室 業者,經警循線查獲,該案經士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販賣禁藥罪 處斷,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命受刑人依附表所 示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支付損害賠償 共計45萬元,於107年9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 決),惟受刑人迄本案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期限即110年12 月10日止,僅給付共計26萬元予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 廠等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48頁 至第49頁】,並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受刑人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見 撤緩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51頁),堪認受刑人 確未如期完成本案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院就上開案件判決後,其因 原先所患口腔癌復發,多次住院治療,目前無業,僅領有 榮民給付金每月1萬3,000元或1萬4,000元,以致無法於本 案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內如數履行緩刑負擔,但其仍有給付 意願,願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撤緩卷第48頁至第49頁 )。而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期間內,雖有數月 未給付或數期各僅給付5,000元之情形,然其自107年6月2 5日至111年7月4日止,陸續給付34期款項予告訴人,給付 金額已逾本案確定判決所定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此有上 開支付明細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確因罹患左側頰黏膜麟狀 上皮細胞癌第3期,於110年6月18日住院,於同年6月23日 全身麻醉施予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廣泛性腫瘤切除手術、 頸部淋巴廓清術、外科拔牙手術、右側大腿游離皮瓣移植 手術及氣切手術,於同年6月24日至28日入加護病房,於 同年7月22日始狀況穩定出院,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55頁),足 認受刑人所稱其因口腔癌復發,始無法如期履行緩刑負擔
,非故意不履行等情,應非無據。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即知受刑人患有 口腔癌一事,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原則上有陸續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但有數期各僅給付5,000元,士檢於111年6月29 日發函向告訴人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後,其即以電話與受 刑人聯絡,受刑人表示之前因為口腔癌復發,以致無法如 期履行,亦無力於緩刑期滿前清償餘額,經其與告訴人協 商後,告訴人認為若受刑人得於緩刑期滿前給付10萬元, 同意就餘款給予受刑人更長給付期限或作其他處理,希望 法院斟酌受刑人身體狀況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撤緩卷第 49頁至第50頁);而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本院調查時, 當庭給付現金8萬元予告訴代理人,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2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 ),堪認受刑人非無積極履行負擔之意,與刻意推諉拖延 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此外,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 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 酌前揭所述,即難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已屬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方式 1 輝瑞公司 22萬5,000元。 於107年6月25日支付1萬5,000元;餘款21萬元,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 2 禮來藥廠 22萬5,000元。 於107年6月25日支付1萬5,000元;餘款21萬元,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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