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宏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 7日晚間7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曼蒂斯客戶服務 經理張近東」,向告訴人黃鈺仁佯稱可將告訴人加入代購買 家,使告訴人可低成本購物商品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7 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臨櫃或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另案所犯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第7567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相同,顯 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7月25日士檢卓法111偵14359字第1119038746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