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14號
SLDM,111,審金訴,61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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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5
66號、第7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憲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宏憲真實年籍不詳之「屠建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蘇宏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蘇宏憲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蘇宏憲依「屠建航」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或持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 領之方式,提領前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交付給「屠建航」所指示之人。
二、案經阮國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黃鈺仁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蘇宏憲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 阮國豐黃鈺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0 年 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27755 號卷第38頁),此外,復有阮國豐提出之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鈺仁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度金訴 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3531號 卷第65頁、第66頁、第74頁至第89頁,同上第27755 號卷第 40頁、第43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111 年 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 頁至第10頁、第43 頁、第125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略以:伊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帳 號提供給「屠建航」,並依照對方指示在款項匯入帳戶後, 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示的人等語(同上第75 66號第61頁、第112 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共犯之參與 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以上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屠建航」、接收其贓款 之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上午10 時55分許、108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分兩次提領阮 國豐之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 為並均同樣侵害阮國豐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 提款行為,而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之提款行為,既係 為完成前開2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共犯2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兩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 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按立法者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惟據被告所述 :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原本係從事工程工作,因「屠建航 」介紹工作而相識,之後「屠建航」向伊借用帳戶,方捲入 本案等語(同上第7566號卷第104 頁),是其惡性是否確如 立法者所預設之不堪?並非無疑,而其係在「屠建航」等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方依「屠建航」之指示 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其涉案情節也非直接向被害人行騙甚至 幕後主使、指揮者可比,佐以本案兩名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尚 非十幾萬以至數十萬元之鉅款,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並已 與黃鈺仁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黃鈺仁新臺幣73000 元( 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 47頁),已經盡力補過,尚有悔意,本院因認如對其科處前 開重刑,不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為詐欺集 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 ,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 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黃鈺仁成立調解,此如前述,另考量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失,被告陳稱其幫忙提款,並未從中獲有犯罪所 得(同上7566號卷第74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2 個詐欺罪,而該2 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 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彼此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 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阮國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蘇宏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詐騙被害人黃鈺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蘇宏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阮國豐 於108年10月29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IPAIR,向阮國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阮國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108年11月3日所匯款之5000元、108年11月4日匯款之40000元係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08年11月3日 上午7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31分許) 5000元 108年11月4日 上午10時55分許 500000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 108年11月4日 中午12時36分許 40000元 108年11月5日 下午1時16分許 120000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 2 黃鈺仁 於108年11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連繫黃鈺仁,向黃鈺仁佯稱:將黃鈺仁加入代購買家,可以高於成本價賣出商品以賺取差價利益云云,致黃鈺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9日 中午12時47分許 73000元 108年11月19日 下午2時20分許 73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屠建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再由丙○○依「屠建航」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或持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 提領前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付給「屠建航」所指示之人。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乙○○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甲 ○○、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0 年度偵字 第3531號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 755 號卷第38頁),此外,復有甲○○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 果通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3531號卷第65頁、 第66頁、第74頁至第89頁,同上第27755 號卷第40頁、第43 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111 年度偵字第75 66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 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125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本院另案 審理時坦承略以:伊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 屠建航」,並依照對方指示在款項匯入帳戶後,將帳戶內的 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示的人等語(同上第7566號第61頁 、第112 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共犯之參與人數,連同



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以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屠建航」、接收其贓款 之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上午10 時55分許、108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分兩次提領甲 ○○之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為 並均同樣侵害甲○○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提款 行為,而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之提款行為,既係為完 成前開2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共犯2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兩罪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 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按立法者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惟據被告所述 :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原本係從事工程工作,因「屠建航 」介紹工作而相識,之後「屠建航」向伊借用帳戶,方捲入 本案等語(同上第7566號卷第104 頁),是其惡性是否確如 立法者所預設之不堪?並非無疑,而其係在「屠建航」等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方依「屠建航」之指示 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其涉案情節也非直接向被害人行騙甚至 幕後主使、指揮者可比,佐以本案兩名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尚 非十幾萬以至數十萬元之鉅款,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並已 與乙○○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乙○○新臺幣73000 元(尚未 給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7頁 ),已經盡力補過,尚有悔意,本院因認如對其科處前開重 刑,不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為詐欺集 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 ,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 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乙○○成立調解,此如前述,另考量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失,被告陳稱其幫忙提款,並未從中獲有犯罪所得 (同上7566號卷第74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 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2 個詐欺罪,而該2 罪 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 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彼此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 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於108年10月29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IPAIR,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108年11月3日所匯款之5000元、108年11月4日匯款之40000元係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08年11月3日 上午7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31分許) 5000元 108年11月4日 上午10時55分許 500000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 108年11月4日 中午12時36分許 40000元 108年11月5日 下午1時16分許 120000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 2 乙○○ 於108年11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連繫乙○○,向乙○○佯稱:將乙○○加入代購買家,可以高於成本價賣出商品以賺取差價利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9日 中午12時47分許 73000元 108年11月19日 下午2時20分許 7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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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