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
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良冀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良冀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關於「楊良冀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9日11時43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 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門市領取陳美麗寄出內含陳美麗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人員。」 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楊良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1月9日11時43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00號全家超商 泰元門市領取陳美麗寄出內含陳美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人員,『而領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元。』」。
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關於「楊良冀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7日11時59分,至臺北市大同區 大龍街133號全家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廖妍涵寄出內含廖妍涵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人 員。」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楊良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1月7日11時59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00號全
家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廖妍涵寄出內含廖妍涵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人員,『而領取報 酬3,000元。』」。
⒊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之記載,均 應補充為「加入暱稱『穎兒』、『顏志揚』、『林承璋』、『金牌 啤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 」。
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匯入帳戶」欄關於「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良冀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479 卷第58、102、108、110頁,審金訴518卷第44、72、78、8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良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罪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穎兒」、「顏志揚」、「林承璋」、「金牌啤酒」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 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審金訴479卷第58、102、 108、110頁,審金訴518卷第44、72、78、80頁),依上說 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曾俊龍、朱家緯、楊金樹、李偉誠、 丁聖紘、孫麗雯、吳翔太、葉明青、葉煥菊、被害人陳宇佳 、郭淑娟、葉旻祐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朱家緯、楊金樹、孫麗 雯、吳翔太、葉煥菊成立調解(見審金訴479卷第113至116 頁,審金訴518卷第47至48頁),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 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臨 時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㈤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 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取簿手 ,提領人頭帳戶包裹及交付車手提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依 被告楊良冀之供述(見審金訴479卷第58頁),其本案為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3,0 00元×2日),固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判中 已與告訴人朱家緯、楊金樹、孫麗雯、吳翔太、葉煥菊成立 調解,所願分期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並作 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領取並 交付人頭帳戶,供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所交付人頭帳戶內取得之 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曾俊龍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朱家緯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被害人楊金樹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被害人李偉誠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被害人丁聖紘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孫麗雯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宇佳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吳翔太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被害人郭淑娟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旻祐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明青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葉煥菊部分 楊良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