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6號
SLDM,111,審金訴,1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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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
59、18994、19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前科部分更正為:陳紹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 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蔡正祥」更正為「蔡玉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紹元 」更正為「蔡玉祥再指示陳紹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交付予蔡玉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



為「2萬9985元」;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載「4萬8000 元、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更正為「3萬9000元及9000 元、2萬元及1萬元、2萬元及1萬元、1萬2000元」。 ㈤被告陳紹元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蔡玉祥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駿宥張宏洋及被害人熊義杰、張華 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蔡玉祥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蔡黃夏子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交 付移轉予蔡玉祥及不詳上游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上開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 提領犯行,均各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蔡玉祥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 附此敘明。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 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分別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㈦又被告固有如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法案件 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泡菜買賣工作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擔任車手工作,分別取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 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之款項,係屬 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1萬5000元報酬部分 ,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蔡玉祥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審判 筆錄第5頁),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李駿宥部分所為之犯行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熊義杰部分所為之犯行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張華龍部分所為之犯行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張宏洋部分所為之犯行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蔡黃夏子部分所為之犯行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59號
第18994號
第19149號
  被   告 陳紹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元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參加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角色,而為如下犯行:
(一)其與「蔡玉祥」(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下午,以電 話向李駿宥張宏洋、熊義杰、張華龍等人佯稱係書店或 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而需解除等語, 致李駿宥張宏洋、熊義杰、張華龍等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再由「蔡玉祥」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陳紹元陳紹元再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 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如附 表所示金額金錢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連同上開提 款卡交付予「蔡正祥」,陳紹元並因此得到新臺幣(以下 同)1萬元之報酬。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 向蔡黃夏子佯稱係地檢署人員,因渠財產被扣押並要求交 付提款卡等語,致蔡黃夏子陷於錯誤,先行準備渠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陳紹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蔡黃夏子位在 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收取,陳紹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黃俞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之自動櫃員 提款機,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47分起至49分許止,提領 蔡黃夏子上開帳戶內之14萬元後,再至江子翠捷運站附近 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紹元並因此 得到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黃夏子、李駿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 宏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⑴被告陳紹元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駿宥張宏洋之指訴 ⑶被害人熊義杰、張華龍之指述 ⑷告訴人李駿宥張宏洋之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熊義杰之轉帳明細、被害人張華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⑸如附表所示戶名為羅世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紹元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黃俞樺之供述 ⑶告訴人蔡黃夏子之指訴 ⑷告訴人蔡黃夏子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 ⑸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行為,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所匯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李駿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世珍) 110年8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至下午3時56分許止 共計7萬80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門市 110年8月7日下午3時27分及29分許、同日下午3時51分及52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及4時許、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 2 熊義杰 110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 3萬元 3 張華龍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 1萬2099元 4 張宏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世珍) 110年8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2萬9986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文林郵局 110年8月7日下午6時22分許 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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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