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芷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蔡佳雯、李上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吳芷寧與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TOMMY WANG』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後補充「(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存入前述臉書暱稱 『TOMMY WANG』之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前補充「以掃描QR CODE方式取得比特幣帳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芷寧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同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 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54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TOMMY WANG」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TOMMY WANG」指示提領告訴人蔡佳雯、李上 圓、陳獻崇受騙款項,並利用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比特 幣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蔡佳雯、告訴 人李上圓之代理人黃昆培律師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達成調解 ,告訴人陳獻崇則未到庭而無從商談調解事宜,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在彩券行當工讀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佳雯、李上圓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蔡佳雯、告訴人李上圓之代理 人黃昆培律師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被 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 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吳芷寧於偵查中供稱曾取得1,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87頁),該筆款項雖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李上圓達成調解,並於111年5月16日給付 告訴人李上圓其中5萬元之分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已履行之分期款項顯然遠超過其 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款項後購買之比特幣固係本案 洗錢之標的,惟均經被告依「TOMMY WANG」指示存入指定之 比特幣帳戶,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吳芷寧應給付蔡佳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佳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吳芷寧應給付李上圓15萬元,給付方式: ⒈其中5萬元於111年5月16日前給付。 ⒉其中5萬元於111年7月16日前給付。 ⒊其餘5萬元於111年8月16日前給付。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上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4號
被 告 吳芷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寧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OMMY WANG」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18時許,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存摺資料提供臉書暱稱「TOMMY WANG」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所得贓款之用, 並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蔡佳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寧合庫帳戶內;吳芷寧 再依上開臉書暱稱「TOMMY WANG」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數量之比特幣後,存入前述臉書暱稱「TOMMY WANG」之人 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嗣經蔡佳雯等人分別發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雯、李上圓、陳獻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芷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合庫帳戶存摺資料予前述臉書暱稱「TOMMY WANG」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刊登尋找工作訊息,有一臉書暱稱「TOMMY WANG」之人私訊伊,向伊表示因比特幣販賣機僅臺北有,請伊幫他去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對方表示會支付伊薪水,要伊提供帳號,幫忙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伊僅做了5、6天,收取1000元薪水後,對方就將伊封鎖云云。 2 告訴人蔡佳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佳雯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上圓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上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上圓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獻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獻崇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購買加密貨幣收據 被告有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涉嫌本件加重詐欺等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論以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前述臉書暱稱「TOMM Y WANG」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 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2日 蔡佳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帳號「Tommy Wang」向蔡佳雯佯稱:有一香奈兒草編包欲出售云云,致蔡佳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15時許 5萬元 2 110年4月14日 李上圓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帳號「ADORA MILLER」私訊李上圓,佯稱:有符合其預算之Hermes包包可出售云云,致李上圓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4月15日19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6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7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7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8日19時5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9日0時9分許 6萬元 3 110年4月19日 陳獻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帳號「ADORA MILLER」私訊陳獻崇,佯稱:欲出售亞達象龜1隻云云,致陳獻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用途 1 110年4月14日 3萬5000元 購買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2 110年4月16日 5萬元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3 110年4月16日 5萬元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4 110年4月17日 7萬元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5 110年4月18日 9萬元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6 110年4月19日 6萬元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7 110年4月19日 6萬元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8 110年4月19日 5萬元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