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安於 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王渭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昱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手機LINE對話 紀錄與詐騙投資網頁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渭圓、王昱翔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渭圓、王昱翔,並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與到 庭之告訴人王昱翔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 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王渭圓、王 昱翔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 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621號卷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王昱翔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 所警惕,參以告訴人王昱翔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 取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
被 告 吳承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受詐騙集團以每週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王渭圓、王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以每週1萬元之報酬所誘,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渭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該集團雖許以被 告每週1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渭圓 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 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 1萬元 2 王昱翔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 8000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