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38號
SLDM,111,審金簡,13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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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被 告 林靖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92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2628 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另更正併辦意旨書所載吳欣諭轉帳年 分為「110年」,並補充被告林靖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 與國泰世華銀行共4 個帳戶給詐欺集團(111 年度偵字第92 87號卷第119 頁),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詐騙紀伯昇、吳欣 諭等兩名被害人(參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此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 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騙紀伯昇及該次之洗錢犯行(參見起訴書所載),未 敘及被告同時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吳欣諭及該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併辦意旨書所載), 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 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 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間接導 致紀伯昇吳欣諭2 人受害,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 縱,惟念其係邊緣性智能,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參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其心智與警覺性難以與常人 相比,衡情或係遭人利用,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吳欣諭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吳欣諭損失(尚未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惟尚未能與紀伯昇和解, 另斟酌吳欣諭紀伯昇之損失,及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經 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並 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同上偵查卷第15頁),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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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