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539號
SLDM,111,審訴,53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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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9048號、第9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所示拾張消費簽單上偽造之「周展民」簽名各壹枚(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各項編號「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盛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拘役30日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連同上開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8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各項犯行:(一)林盛勛於110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實萬門市內,竊得店員江昱馨之 OPPO手機1 支後(內含江昱馨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SI M 卡1 張,林盛勛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10 年 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1 0 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3 月29日)下午,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先將江昱馨前開手機內之SIM 卡拔下 ,安插至其他手機上後,再自當日(3 月9 日)下午6 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31分止,接續使用江昱馨之前開 門號,透過網際網路,以該門號預設之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方式,傳送6 筆購買遊戲點數之訂單(每筆消費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Google play 上之不詳商家( 廠商服務專線0000000000),而以前開方式,偽造江昱馨 本人有意購買前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並予 行使,致使該不詳商家陷於錯誤,而撥付6000元金額之遊 戲點數給林盛勛,並足以生損害於江昱馨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二)林盛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 7 月22日凌晨1 時23分許,一路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周展民之住處前,先徒手翻越該處圍牆後,再自該屋窗戶 侵入屋內,竊取周展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兩張信用卡,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共3 張 ),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林盛勛在竊得周展民之前開3 張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竊得之前開3 張信用卡,至附表 所示之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編號11及12所示該次消費之消費簽單上,分別偽 簽「周展民」之簽名各1 枚(共10枚,附表編號6 、10之 兩次消費,因消費金額低於3000元之故,不須簽名),表 示周展民本人簽帳消費之意後,將之交給店家,予以行使 ,致使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為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並各交付 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全部消費金額共1041 08元),足以生損害於周展民、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二、案經江昱馨、周展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至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所示,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依上說明,仍得引為本案之



審判資料,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盛勛坦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及加重竊盜等犯行不諱,核與江昱馨、周展 民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11 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 第13頁,111 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17頁、第21頁),此外 ,復有江昱馨前開門號帳單、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 之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側錄被告盜刷過程 之畫面及被告盜刷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周展民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4 月26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104250001 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交易 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 年5 月10 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938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各1 份附 卷(同上第9049號卷第35頁,同上第9048號卷第29頁至第62 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8 1 頁至第183 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利用江昱 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作為訂單之電 磁紀錄,表徵該門號之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並 同意由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故前開線上交易之電 磁紀錄,自應認係以江昱馨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盜刷周展民之信用卡,分別購買香菸、啤 酒或遊戲點數卡,均係有形財物,固不需多贅,惟其利用 江昱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線上訂購遊戲點數部分,則 因該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故僅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被告該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盜用江昱馨之SIM 卡,線上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參事實欄一(一)所載) ,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說明, 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在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變更(本院卷第80頁),以利其實質答 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盜用江昱馨之SIM 卡,偽造江昱馨名義的訂單(準私 文書,參事實欄一(一)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盜 刷周展民之信用卡,並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 12所示該次消費之消費簽單上偽造「周展民」之簽名,係 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盜用江昱馨之SIM 卡,自110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27 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31分止,前後傳送6 份訂單,此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江昱馨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 犯,應視為1 個行為,而僅論以1 罪;同理,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盜刷12次周展民之信用卡,亦僅視為1 個 行為,而論以1 罪。  
(五)承上所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犯1 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得利罪,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同時,亦係在向店家施用詐術,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同理,就事實欄一(三)部 分,被告係犯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該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也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六)按此計算,被告共犯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1 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與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欄一(三)部分),該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 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就被告利用江昱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線上消費 6 筆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敘及被告 係以江昱馨名義,偽造該6 份訂單之犯行,然被告該部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詐欺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應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 刑,與本案加重竊盜罪部分屬相類性質之財產犯罪,至其 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部分,雖表面上 與先前執行之竊盜案件類型不同,然細究其實,則均蘊含 有詐欺罪之性質,並均為基於竊盜所衍生之後續財產犯罪 ,故堪信前次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前開3 罪 ,均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 別記載,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再連續行竊江 昱馨、周展民,並持其2 人之信用卡或SIM 卡,分別盜用 或盜刷牟利,已係慣犯,其僅泛稱:因急需購買生活用品 缺錢花用等語(同上第9048號卷第12頁),並未敘明有何 特殊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不可取,犯罪手段亦有 可議,江昱馨因此遭盜用6000元,周展民則因此遭盜刷10 4108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江昱 馨、周展民或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開被告所處之刑,其 中兩罪得易科罰金,依法並應合併定其執行刑,爰就前開 兩罪再酌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一)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在實體店面盜刷周展民之信用卡,應有消費簽單,而 上開消費簽單因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被告所有, 均無從沒收,惟據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玉山銀行回 函所示(同上第9048號卷第155 頁、第183 頁),感應式



交易在3000元以下者,無須簽名,而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 之12筆感應式交易中,僅編號6 、10兩筆交易低於3000元 ,準此,自足推認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 至12所示之10張消費簽單上,分別偽造「周展民」之簽名 各1 枚(10張共10枚),該10枚偽造簽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在被告該次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盜用江昱馨門號之SIM 卡消費部分,因係線上訂 單,根本無實體文書或簽名可言,不生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盜刷周展民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卡與香菸、啤酒 等物(詳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及其利用江昱馨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所詐得相當於6000元之遊戲點 數(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 賠償給江昱馨等2 名被害人或代為承接渠等損失之人,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相關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周展民之3 張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遭其丟棄而不復存在,此據其供明在卷(同上第9048 號卷第167 頁),又因信用卡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 價值,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縱 然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予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被告遭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與其地址 商品名稱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備註 1 110年7月22日 上午5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港都門市 不詳 5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各該商店不知情店員佯稱為周展民,並模仿信用卡後方周展民之署押,於各該消費簽單上偽簽周展民之姓名,表彰周展民持卡消費之意思,並交付各該店員行使之。 使用周展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本卡於單筆交易3000元以下金額免簽名 2 110年7月22日 上午5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不詳 9000元 3 110年7月22日 上午5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OK超商基隆銘傳店 不詳 5000元 4 110年7月22日 上午5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OK超商基隆銘傳店 不詳 5000元 5 110年7月22日 上午5時4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 不詳 14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不知情店員佯稱為周展民,並模仿信用卡後方周展民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偽簽周展民之姓名,表彰周展民持卡消費之意思,並交付店員行使之。 使用周展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本卡於感應式消費(按:本案消費均為感應式)3000元以下免簽名 6 110年7月22日 上午5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成門市 3000元遊e卡點數1張 3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感應消費。 7 110年7月22日 上午5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3000元遊e卡點數1張、麒麟霸啤酒1罐 3046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各該商店不知情店員佯稱為周展民,並模仿信用卡後方周展民之署押,於各該消費簽單上偽簽周展民之姓名,表彰周展民持卡消費之意思,並交付各該店員行使之。 8 110年7月22日 上午6時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 3000元遊e卡點數1張、5000元GASH POINT點數1張 8140元 9 110年7月22日 上午6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 3000元遊e卡點數5張 15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玉山商業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不知情店員佯稱為周展民,並模仿信用卡後方周展民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偽簽周展民之姓名,表彰周展民持卡消費之意思,並交付店員行使之。 使用周展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本卡於感應式消費(按:本案消費均為感應式)3000元以下免簽名 10 110年7月22日 上午6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基隆七堵店 七星香菸8包、新樂園5號香菸10包、背心袋1個 19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感應消費。 11 110年7月22日 上午6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基隆七堵店 3000元遊e卡點數5張 15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各該商店不知情店員佯稱為周展民,並模仿信用卡後方周展民之署押,於各該消費簽單上偽簽周展民之姓名,表彰周展民持卡消費之意思,並交付各該店員行使之。 12 110年7月22日 上午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 5000元GASH POINT點數4張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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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