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90號
SLDM,111,審訴,49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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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
被 告 鍾裕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
字第9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裕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 至第3 行所載:「並調閱其102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發現該 清單內容與曾意能申貸所提供之所得稅清單內容不符」,及 證據名稱欄編號4 所載「授信申請書」等語或係贅載,應予 刪除,編號5 所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各1 份」,另補充「被告鍾裕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 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 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 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申貸時所行使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 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 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被告自陳從未於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任職,斯時僅從事瀝青工作(111 年度偵緝字第903 號卷第



35頁),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具創設性,要屬偽造公 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在偽造其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交給華南銀行,予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持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 華南銀行詐貸款項,其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兩行為於此階段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財產犯罪一類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乃與不詳人士共同持偽造之財力證明,向華南 銀行詐貸款項,所貸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99,6 00元,嗣經華南銀行拍賣該不動產取償6,000,000 元後,尚 有5,714,447 元未獲清償(110 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第379 頁),所為復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書的公信力,犯罪情節 不輕,又依被告所述:當時係因缺錢,如充當人頭,可以拿 錢等語(偵緝卷第35頁),除可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無可取外,並可知被告充其量不過為最下游之人頭角色,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華南銀行和解,兼衡被告之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 正條文應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本案被告雖係因貪圖不法酬勞,而出面充當貸款人頭,然依 卷內事證,尚難肯認其已有從本案犯罪中分得何種利益,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 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被告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 給華南商業銀行收受,不復為其所有,其上又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故亦不須對前開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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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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