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55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湖簡字第140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世麟係UberEats 外送員,告訴人李志軒則為「潮味決湯滷專門店南港研究院 分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長,被告於民 國(下同)111年1月7日18時40分許至該店取餐時,因不滿 告訴人要求出示點餐號碼,在前揭不得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 店內,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以「我是竹聯幫 成員,你是不是很秋?出來面對!」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接續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 及持安全帽為工具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 、雙手手臂抓傷及後腦杓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情。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 險已足;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 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 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 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 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軒告訴被告葉世麟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認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言 詞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 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1 年8 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