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56號
SLDM,111,審訴,45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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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鎧 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偽造私 文書」之記載前應補充「行使」;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葉鎧睿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 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著有96年台上字第2162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雖遇有刑法 變更(刑法第33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被告最後行為時即 現行刑法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分別侵占客戶何子碩 、李郁昀所繳交之伊應繳回告訴人即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之服務費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相隔多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 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因貪圖一己私利,竟



未能謹守分際,以起訴書所載手段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 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其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依業績而定、單 身、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456號卷111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犯行,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16萬3,500元、10萬元 ,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所偽造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雖為其犯罪所生 之物,然係由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顯非屬被告所有,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葉鎧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鎧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7月至110年6月 底間,擔任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客 戶買賣房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至109年5月間某時,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會,陸續侵占客戶 何子碩、李郁昀分別交付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6萬3,500元,並挪用於給付其父醫療費用等私人用途。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



意,明知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已告知自110年5月26日 起,不得再使用舊版斡旋契約書與客戶簽約,且收取斡旋金 方式由收取現金改為匯款,竟仍於110年6月12日某時,未經 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同意,仍持舊版蓋有興富金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舊版斡旋契約書與客戶呂岳翰簽訂 「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行使之,並向客戶呂岳翰收 取現金10萬元斡旋金,葉鎧睿隨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 私用,未依規定將該筆斡旋金繳回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
二、案經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侵占上揭客戶之款項之事實。 ⒉坦承其知悉自110年5月26日起,不得再使用舊版斡旋契約書與客戶簽約,惟其未經告訴人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同意,仍使用舊版蓋有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舊版斡旋契約書與客戶呂岳翰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事實。 ⒊惟辯稱:其他同事也繼續使用舊版斡旋書,公司也沒有強制清點回繳這些舊版斡旋合約云云。 2 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10年7月7日親簽之切結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占上揭客戶之款項之事實。 3 ⒈客戶呂岳翰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紙 ⒉新版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紙 ⒊LINE對話截圖3張 ⒋告訴人與客戶呂岳翰簽訂之協議書1份 ⒈證明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規定不得再使用舊版斡旋契約書,新版斡旋契約書規定業務員不得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需由客戶將斡旋金自行存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公布被告及其餘業務員上開訊息後,被告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6月12日使用舊版蓋有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舊版斡旋契約書與客戶呂岳翰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向客戶呂岳翰收取現金10萬元斡旋金後,其隨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36萬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 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舊版斡旋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舊版斡旋書上之印 文,為告訴人真正之印章,尚與刑法第219條沒收要件有真 偽差別,爰均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背信罪嫌等語。惟按業務 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 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



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 自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亦即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既已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依上揭意旨,自毋庸再論以背信罪嫌,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發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明知無為客戶 呂岳翰周璇之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舊版蓋有告訴人大 小章之舊版斡旋契約書與客戶呂岳翰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涉及詐欺等語。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所述,縱被告嗣後侵占客戶 呂岳翰所交付之斡旋金,尚難以之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取斡 旋金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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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