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寧
陳薈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宥寧(下稱被告蘇宥寧)、 被告即告訴人陳薈可(下稱被告陳薈可)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好樂迪KTV 汐止店內,因不詳細故對他造不滿,被告陳薈可、蘇宥寧分 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薈可以徒手抓被告蘇宥 寧頭髮、臉部、腳踹、持水杯砸向被告蘇宥寧之方式,造成 被告蘇宥寧受有左側頭部、左眼眶、頸部、左肘、右前臂、 右大腿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蘇宥寧以徒手拉扯被告陳 薈可頭髮、徒手或持不詳物品等方式,造成被告陳薈可受有 前側頸部近10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薈可、蘇宥寧前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薈可、蘇宥寧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 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