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17號
SLDM,111,審訴,31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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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道義



洪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束道義(下稱被告束道義)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品美學」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0年6 月2日7時許,與當時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之被告即告訴人洪 維翔(原名洪維霜,下稱被告洪維翔,所涉恐嚇罪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社區1樓大 廳,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束道義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智障」、「幹你娘」、「白痴」等語辱罵被告洪維翔; 其後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 洪維翔受有頭皮、右腕、右臂挫傷、左側前臂、右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被告束道義則受有頭皮挫傷、左肘、左前臂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束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維翔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維翔告訴被告束道義妨害名譽案件及被告 束道義、洪維翔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束道義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洪維翔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束道義、洪維翔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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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