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63號
SLDM,111,審簡,56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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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05
號、第4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易字第7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德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愛之味番茄腸道汁1組、愛之味番 茄汁3 組」更正為「愛之味蕃茄腸道汁1組、愛之味蕃茄汁3 組」。 
 ⒉全聯南港旗艦店、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分別委託呂俊毅 、楊昕凌提告,惟迄未提出合法授權之刑事委任狀,故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所載「告訴人楊昕凌」、「告訴 人呂俊毅」,應分別更正為「證人楊昕凌」、「證人呂俊毅 」。
 ⒉補充被告鄧德忠於本院民國11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 年1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1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德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本案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歸還被害人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偵查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竊盜犯行與被害人全聯南港旗艦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全聯南港旗艦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605號卷第69頁、 偵字第4955號卷第93頁),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目 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查被告鄧德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光泉楊桃汁20瓶、UCC A ROMA BR咖啡31瓶、韋恩Flash Brew咖啡42瓶、貝納頌極品 大咖啡-經典黑7 瓶、貝納頌極品大咖啡-經典拿14瓶、UCC COLDBREW咖啡10瓶、愛之味牛奶花生9 組等物,雖均屬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全聯南港旗艦店以5,000 元達成



和解,有前揭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 之愛之味蕃茄腸道汁1組、愛之味蕃茄汁3 組、艾洛瑪拿鐵8 瓶、芬達橘子汽水2 瓶、舒適超鋒刮鬍刀1 包等物,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
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鄧德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徒手竊取光泉楊桃汁20瓶、UCC AROMA BR咖啡31瓶、韋恩Fl ash Brew咖啡42瓶、貝納頌極品大咖啡-經典黑7 瓶、貝納 頌極品大咖啡-經典拿14瓶、UCC COLDBREW咖啡10瓶、愛之 味牛奶花生9 組等商品。嗣經前開商店員工楊昕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二)於111 年1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上 開商店,徒手竊取愛之味番茄腸道汁1 組、愛之味番茄汁3 組、艾洛瑪拿鐵8 瓶、芬達橘子汽水2 瓶、舒適超鋒刮鬍刀 1 包等商品。嗣經前開商店員工呂俊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昕凌及呂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德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商品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沒有竊盜犯意,我是因為急著想上廁所才走出店外云云。 2 告訴人楊昕凌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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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