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41號
SLDM,111,審簡,54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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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原名:陳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
8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 更正為「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 新光銀信卡字第1091601622號函1份。 ㈢和解書1份。  
㈣被告陳明賜於本院111年6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時,在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其於出示信 用卡刷卡後,該筆交易因刷卡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犯罪即 屬未遂,所生損害當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遺失提袋及其內之信 用卡,並任意持該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 元,且已返還所侵占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3頁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及犯行所 生之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 其扶養、現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詐得價值2萬元、2萬5000元之點 數卡及3萬2600元之戒指,共計價值7萬7600元等情,業據其 供承明確,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 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已履行和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 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提袋1個及內含新光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等物,雖均為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盜刷信用卡而偽造之簽帳 單共3 張,雖均係供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 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各該商 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盜刷信用卡簽 帳單而於各該「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杰」署押共2枚 、「陳肆杰」署押1 枚,既均屬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 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所為之犯行 陳明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所為之犯行 陳明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之「陳杰」署押壹枚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所為之犯行 陳明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之「陳杰」署押壹枚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所為之犯行 陳明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之「陳肆杰」署押壹枚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所為之犯行 陳明賜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陳明賜(原名:陳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賜(原名:陳熙)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捷運站附近,拾獲吳素蘭遺失之提袋1個 (內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 侵占入己;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 書犯意,而有以下犯行:
陳明賜於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奇岩店」,持其前開拾獲之新 光銀行信用卡購買點數卡,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杰」之署名後,將該張簽帳單 交予該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商業 銀行、「全家便利商店—新奇岩店」及吳素蘭。 ㈡陳明賜於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合店」,持其前開拾獲 之新光銀行信用卡購買點數卡,刷卡消費共計2萬5千元,並 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杰」之署名後,將該張簽帳單交予該店 之店員收執而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三合店」及吳素蘭
陳明賜於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號「永利銀樓」,持其前開拾獲之新光銀行信用 卡購買戒指,刷卡消費共計3萬2,6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陳肆杰」之署名後,將該張簽帳單交予該店之店員收執而 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 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商業銀行、「永利銀樓」及 吳素蘭
陳明賜於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持其前開拾獲之新光銀 行信用卡購買點數卡,欲刷卡消費2萬5千元,然因卡片管制 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吳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得告訴人遺失之包包,並有盜刷其內新光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明細及遭盜刷之信用卡款項明細。 3 警方調取「永利銀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奇岩店」、「全家便利商店—三合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盜刷告訴人新光銀行信用卡之明細。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1600832號函所附簽帳單影本 被告盜刷告訴人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 6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8月25日聯卡會計字第1100000801號書函所附簽帳單影本 被告盜刷告訴人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 杰」「陳肆杰」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所犯前 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侵占遺失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偽造之「陳杰」「陳肆杰」署名共計3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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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