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9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吳彥志前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⑦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2月13日(下稱乙執行案)。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 乙執行案、⑨、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9時40分許」更正為「19時3 7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補充 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吳彥志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吳彥瑱」均更正為「 證人吳彥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諭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並 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 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 述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 從事搬家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
被 告 吳彥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涉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1年3月29日 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牌RDD-3192號租賃小客車,停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03巷口,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穿著制服之員警吳彥瑱及江禮宏鳴笛示意靠邊 受檢,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署於111年3月18日發佈通 緝,而不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駕駛該車衝撞站在車前之員警吳彥瑱,欲駕車逃逸,致吳彥 瑱彈飛後趴臥在該車引擎蓋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吳彥 瑱與江禮宏見狀後即至該車駕駛座旁制止吳彥志,於其他員 警到場支援後當場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於同日19時55分許 ,在該車內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智慧型行動電話1 具及新臺幣23萬4,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彥志之供述 被告吳彥志於上揭時、地,見警車迴轉過來,就趕快走,被告因有案件要觀察、勒戒,不想這麼快就進去,就倒車要左轉。 二 被害人吳彥瑱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江禮宏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吳彥瑱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五 證人江禮宏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