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34號
SLDM,111,審簡,53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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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0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鴻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油壓剪、老虎鉗、剝線刀、電線剪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所載「租賃小客車」均更 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被告楊鴻祥於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7月2日訊問及同年月1 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共犯李承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 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匪淺,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 之電纜線1批(共3段、長度合計44.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陳孝源依法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目前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油壓剪、老虎鉗、剝 線刀、電線剪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 持有,然均與本件竊盜無關,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剩餘 之剝線刀、電線剪各1把、及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均係共犯李承祐所有之物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電纜線1批(共3段、長度 合計44.5公尺,價值2萬7,000元),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孝源(見偵卷第79頁), 及被告所承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上述自小客車,然已實 際發還予證人葉清雲(見偵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楊鴻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為警另 案偵辦中)與李承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鴻祥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永聯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再於111年3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 搭載李承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0○○○道○號P54橋 墩旁,並以其等所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老虎鉗1把、剪刀1把、剝線刀2把、電線剪2把、大型電 線剪1把等器具,竊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揚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共3段、長度合計44.5公尺 ,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得手後,再將該等電纜線搬運 至前開租賃小客車上,嗣於同日6時40分許,李承祐欲駕駛 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楊鴻祥逃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其等2人所為前揭犯行,並進行攔查圍捕,期間李承祐於駕 車駛離現場時,因不慎撞擊路旁安全島,隨即棄車逃逸無蹤 ;楊鴻祥則逃逸不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復經遠揚營造公司工地副主任陳孝源發現前揭電纜線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鴻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永聯租賃公司負責人葉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作為其竊取前揭電纜線之交通、運輸工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事故現場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上開電纜線,嗣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前開租賃小客車上、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李承祐 所有,具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電纜線1批及 租賃小客車1輛,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孝源及證人葉清雲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油壓剪 1把 楊鴻祥 2 老虎鉗 1把 楊鴻祥 3 剪刀 1把 李承祐 4 剝線刀 2把 楊鴻祥 李承祐 5 電線剪 2把 楊鴻祥 李承祐 6 大型電線剪 1把 李承祐 7 頭戴式照明燈 1頂 李承祐 8 瓦斯噴燈 1支 楊鴻祥 9 子彈 10顆 楊鴻祥(保管人) 另為警送驗指紋、及是否具殺傷力等鑑定中 10 電纜線 1批(共3段,長度合計44.5公尺) 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孝源 11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予證人葉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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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