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11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
告在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李娉娉竊得邱華光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在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 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 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 告盜刷邱華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口罩,依上說明,其所 為自係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108 年間更因以相同手法犯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予 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應至民國110 年8 月25日期滿,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不知反省,竟又於上述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再犯率高,而 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偵查卷第9 頁), 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竊取與詐得之財物價值均 不甚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邱華光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5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容物除大約新臺幣300 元之現 金外,其餘連同其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口罩均已追回並發還 給邱華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 前開現金雖未返還,惟雙方業已相互退讓達成和解,且金額 本即有限,應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