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詹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78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育維為創盛號烘培店雙連門市前員工,因而知悉該店鑰匙 及磁扣所在,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上開門市前,先在附近之鑰匙、磁扣 藏放處拿取鑰匙及磁扣,持以解除門市之保全設定並啟門入 內後,再持收銀櫃鑰匙開啟收銀櫃,徒手竊取櫃內之新臺幣 (下同)60000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丁文 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文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丁文淳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詹育維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丁文淳於警詢 中指述店內現金遭竊之情節(偵查卷第19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該門市附近監 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及員警於案發同日查獲被告犯案 後所著卡其色短褲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至第 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被害人創盛號烘 培店雙連門市之磁扣及鑰匙,解除該處之保全設定後再開鎖 入內,竊取財物,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4 年7 月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台 上字第5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手法並無毀越可言,即僅能認係普通竊盜,故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審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 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變更及法律適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起訴法條爰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甫因侵入他人住宅 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源於需款償債(偵查卷第29頁 、第77頁),並無特別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 被害人門市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家庭經濟生活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或賠償給 被害人創盛號烘培店雙連門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被害門市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