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
第4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重逢」均更正為「陳重達」; 「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性骨折」更正為「腰椎第一節爆裂粉 碎型骨折」。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111 年5月11日北市裁鑑 字第1113053906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 份。
㈣被告許國禎於本院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告訴人陳重達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許國禎駕駛67 70-K9號自用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陳重達騎乘252-JYE號普通重型機 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林景文騎乘MHK-0769號普通 重型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復 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 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41號
被 告 許國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禎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4車道(外側 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之交岔 路口,欲向右轉駛入士商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車道右轉彎,適有陳重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許國 禎之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陳重逢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撞及許國禎之小客車右後車尾,陳重逢因而人車向右倒地 ,其機車復碰撞行駛在右後方、由林景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林景文亦人車倒地(林景文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陳重逢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重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重逢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行駛在第4車道上,欲右轉士商路時有查看後方並無來車,右轉駛入士商路時才聽到碰撞聲,當時車不多、伊車速又慢,是對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才撞上來云云。 2 告訴人陳重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景文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上揭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及證人騎乘上揭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景文騎乘上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4車道上,見被告駕駛上揭小客車撥打方向燈後立即右轉士商路,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復與證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