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83號
SLDM,111,審交簡,18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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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守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守倫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 110 年度他字第4440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成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又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 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尚需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卷 11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葉守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倫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3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免發生事故,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右 前方由陳成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車 輛右側車身擦撞陳成智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陳成智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葉守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成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守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超越告訴人陳成智機車時,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在伊車輛右前側,兩車平行行駛後,伊車輛已半超越告訴人機車,該機車尚未跌倒,但與伊車輛甚為靠近,之後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其跌倒受傷,且伊車輛右後座車門下緣處有車損,伊認為告訴人可能因受到驚嚇後自行摔倒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承認及亦未發現其有受驚嚇而倒地之事證,且依證據清單編號3 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成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3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於超越告訴人機車車時,未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守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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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