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288、4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
審交易字第2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重陽路口」;「嗣於11 1年1月21日15時」更正為「嗣於111年1月22日15時」;「行 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更正為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㈡被告甲○○於本院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均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 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持僥倖心理,未待酒精退去,貪圖 自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 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7毫克、0. 29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目前從事金屬加工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中午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飲 用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9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嗣於11 1年1月21日15時,甲○○在新北市汐止大同路3段工廠內飲用 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43分 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 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 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