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70號
SLDM,111,審交易,57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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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吳邦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075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邦琮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邦琮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440-FW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南港路1 段,由東往西,駛 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 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雨天、夜間 有照明、現場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 有陳毓安沿同向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邦琮見 狀閃避不及,其大客車之左側車頭遂撞及陳毓安肇事,陳毓 安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上 急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事故後吳邦琮於犯罪尚未 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侯智祥坦承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毓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邦琮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毓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行車 紀錄器攝錄事故經過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附卷(偵查卷第43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及上開 錄影檔案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陳毓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 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上急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29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引調查報 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當 難諉為不知,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 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未禮讓陳毓安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上述過失與 陳毓安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 度應以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上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侯智祥坦 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偵查卷第5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事故,純係 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所致,過失情節 不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陳毓安達成和解,另 斟酌陳毓安之傷勢不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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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