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
聲字第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東村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抽頭金,均為被告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 正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訂。是當場賭博 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 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110年 度偵字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 11年3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
查卷宗無誤,此情應堪認定。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之工具, 現金新臺幣(下同)654元,則為被告之抽頭金,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5 4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除誤 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 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刪除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象棋1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4號 2 骰子100個 3 壓克力牌6個 4 壓克力盒2個 5 現金新臺幣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