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5號
SLDM,111,原易,5,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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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林易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潘建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澤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易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建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澤為偉強大理石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及敏潔 大理石磁磚有限公司(下稱敏潔公司)司機,平日駕駛偉強 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搭載上述公司員工上 下班,與其弟林易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9日23時2分許至翌(10)日3 時33分許間,由林尚澤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 小客貨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易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號旁慈濟精舍工地,在上址變電站外大排水溝旁下車,2人 攀爬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建築物,走樓梯至3樓,以不詳方式 開啟綁在木棧板上之鐵鍊密碼鎖,進入放置電纜線之區域, 搬運電纜線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車斗, 再以塑膠布覆蓋,共同竊取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 申公司)之型號600VXLPE-PVC電纜LF、規格200mm2X1C CNS 黑、長度29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 削去電纜線外皮,載運電纜線銅芯至新北市八里區變賣得10 萬元,林尚澤、林易彭2人各平分得5萬元,再至新北市五股 區某處,由林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 車,引導林易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 為沿途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攝錄,削去之電纜線皮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上,經同事潘建昌於同 年月中旬某日發現後,詢問林尚澤林尚澤始告知竊取電纜 線,潘建昌即表示下次行竊前,預先通知,以便加入一起行 動。
二、潘建昌林尚澤林易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22時8分許至翌(29)日5 時8分許間,由林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貨車,搭載潘建昌林易朋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旁慈 濟精舍工地,在上址變電站外大排水溝旁下車,由林尚澤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剪刀1把,3人攀爬圍牆進入上址工 地內建築物,走樓梯至3樓,以不詳方式開啟綁在木棧板上 之鐵鍊密碼鎖,進入放置電纜線之區域,由林易朋持大剪刀 剪斷電纜線,3人搬運電纜線至上述租賃小客貨車上,共同 竊取兆申公司之型號600V XLPE-PVC電纜LF、規格50mm2X1C CNS黑、長度126公尺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3萬2,000元), 得手後由林尚澤載往新北市八里區變賣得12萬元,3人各平 分得4萬元,嗣兆申公司發現失竊,調閱上址工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兆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葉哲佑、證人劉文龍魏文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 卷【下稱偵卷】第13-18、19-21、23-26、27-32頁),復有 車號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辨識系統資料 暨行車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行車軌跡、車號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北市○○區○○ 路0號旁慈濟精舍工地訪客登記表、車輛出入管制表、工具 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3、65、67-83、85-89、95-143頁),足認被告3人前 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所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潘 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 入慈濟精舍工地內行竊,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踰越牆垣」;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犯行,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大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剪 斷電纜線,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又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係3人共同犯之,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無誤。
(二)核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林尚澤林易朋、潘 建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 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潘建昌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⑵犯竊盜、侵占、 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 、3月、3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 ⑶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定,103年7月27日 入監執行,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6年12月30日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之後,歷時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參以前案所犯竊盜、侵占部分與本案所為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實應予嚴懲,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林尚澤林易朋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
(二)林尚澤林易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竊得之電纜以1 0萬元之代價變賣,由林尚澤林易朋2人平均分配,每 人分得5萬元;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竊得之電纜以12萬元之代價變賣,由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3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4萬元等情,業 據林尚澤潘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7-39、49、287、423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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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