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鴻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鴻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時鴻係成年人,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國防醫學院藥理所擔任教授兼所長,明知 代號AW000-A109251(下稱A女 )係該所研究生,且其為A女 畢業論文之指導教授,A女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 人,竟分別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7年4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該所6樓6103會議室,佯 以關心,先以手掀開A女 左側衣角、露出A女 腹部,A女察 覺後夾住衣服,再以手放在A女 側腰,來回撫摸之方式,以 此方式猥褻A女 ,滿足其性慾。
(二)於107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該所6樓6303實驗室 ,佯以打氣為由正面環抱A女,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以 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A女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羅時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1年度侵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 下稱A女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0 9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7頁;109年度偵 字第125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5至281頁;偵卷二第215 至219頁)、證人黃俊中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309至31 7頁)、證人施旆均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309至317頁 )、證人林于珊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 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9頁)、A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 31至87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第95至125頁、第129至157 頁、第205至208頁)、A女 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一第283 頁)、A女 於109年9月8日至李政洋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一第287頁)、A女 提供之衣著照片(見偵卷 一第297頁)、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03160282號訴願決 定書(見偵卷一第353至375頁)、再申訴書(見偵卷二第25 至3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9 頁)、腰帶照片(見偵卷二第53頁)、國防醫學院藥理學研 究所研究生學習手冊(見偵卷二第79至83頁)、臺北市政府 裁處書(見偵卷二第163至164頁)、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 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見偵卷二第165至178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款單(見偵卷二第179頁)、訴願書( 見偵卷二第181至192頁)、國防醫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校園第0000000-00號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審侵易字第1 號卷第47至6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相符,而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手法有別,行 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3.檢察官固到庭稱被告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等語。然就被告上開2次所為,證人A女 於警詢時
係證稱:第一次在107年4月底,被告直接把我的運動外衣衣 角拉起來,之後隔著衣服以按壓式的摸我的腰,我當時說「 老師!」,之後被告跟我說加油就離開了。第二次是107年10 月、11月某日,被告跟我說早安之後,直接走過來環抱我, 我用右手抵抗,但是力氣太大我推不開,右胸背我的右手抵 住,但左胸碰到他的身體,後來被告直接放開我,開玩笑的 樣子就走了。被告長期會跟我說如果我不認真會不能畢業, 或是要延畢多留下來陪他半年,他這樣的舉動跟語言上的壓 力,讓我當下沒有辦法去告發他,我覺得他對我已經算是權 勢上的猥褻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被告所供稱 :我確實有利用擔任A女 指導教授及其論文口試委員等教育 、監督地位,基於猥褻之犯意對A女 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就被告有利用其因教育關係、監督之權勢 地位進而猥褻A女 乙節相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即為刑法第228 條第2項,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變更原起訴法條, 本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其指導之學 生,竟為滿足其私慾,利用A女 年紀尚輕,且因懼於被告有 評分其論文以決定其是否如期畢業之權利,進而2次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其行為戕害A女 之身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 屬非輕;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賠 償之金額詳卷),有和解書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2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 自陳:英國牛津大學哲學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因本案遭國防醫學院解職、現無業2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A女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上 開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手段均屬相同、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相距僅約數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達成和解且賠
償A女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A女 表明不願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有誠心認罪、向A女 致歉等情,有上開 和解書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